帆源文库网

帆源文库网 > 范文大全 > 公文范文 > / 正文

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11篇

2022-12-15 10:55:05

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11篇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242法官保障制度的缺失诱发腐败问题法官职务保障制度不足法官待遇比较低这会使得法官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拒绝金钱的诱惑从而滋生腐败再次我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11篇,供大家参考。

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11篇

篇一: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242法官保障制度的缺失诱发腐败问题法官职务保障制度不足法官待遇比较低这会使得法官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拒绝金钱的诱惑从而滋生腐败再次我们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终身任职和薪水保证制度确保法官的独立地位使其出了服从法律以外不必过分依附于任何一种权力或者他人的意志

  浅述我国司法改革现状

  【摘要】司法被誉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维护公平正义,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受传统权力本为理念以及本土文化的影响,我国司法一直处于弱势和落后状态。本文主要从司法改革及其目标,司法改革15年来面临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这两个方面浅述司法体制改革的现状。

  【关键词】司法改革;独立性;行政权利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战略任务,至今已有15年时间。15年来,中央专门制定了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我国司法领域进行了轰轰烈烈的改革并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如法官法、检察官法的颁行,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审判制度的变革。但仍存在着诸多不足。

  1.司法改革意义及目标

  司法体制改革是指国家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和国家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在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内,实现自我创新、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司法体制改革的概念与内涵,涵盖了国家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国家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司法体制的自我创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等各项要素。[1]

  司法改革主要有八个目标,一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机构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同时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二是有较高的司法效率。只有公正而没有效率也是不行的,有人说:迟来的公正是不公正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注意提高司法效率。三是司法机构的设置应责权明晰,干净利落。建国以来,中国司法机构经过变革和发展,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司法体系,机构臃肿,程序烦琐复杂。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根据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进行机构改革,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四是周密,没有遗漏。司法体制改革中要注意对那些应有人管而因立法上的纰漏或机构设置中责权不清的问题造成的不完善加以改革,不能让群众告诉无门,周密与简明是一对相辅相成的问题,要处理好。五是要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敢于打破常规,敢为天下先,只要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大胆地搞试点,求发展,标新立异,力争有所突破,对成功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六是扬弃,对古今中外的好作法、成功经验,加以继承、吸收,活学活用。要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取精华弃糟粕,为我所用。把继承和移植相结合,立足本土、创造性借鉴外国司法体制,是中国司法体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七是便民。司法体制是为人民服务的,其改革设计应方便群众告诉,使群众真正享受到法律的保护。八是要适合中国的国情。中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权组织形式及司法体制是在多年的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其改革完

  善必须循序渐进,适应中国的经济水平、文化水平、科技水平、人员素质水平、社会发展水平,而不能不切实际,缺乏操作性。[2]

  2.司法改革的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自2003年以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基本上处于停滞阶段甚至处于逆转阶段,一些与法治相悖的理念及制度不断侵蚀着司法,加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客观现实,社会矛盾和纠纷频发,备受争议和诟病的司法事件所折射出的司法现状问题令人忧心。

  2.1司法独立性难以保证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独立性要体现在机构设置和决策过程两方面。在机构设置方面,司法权要掌握在与立法和行政相分离的专门化的司法机关手中,非司法机关的权力不得染指判决的过程。与此同时,要求法官决策中严格运用法律本身的条文和知识细致的作出法律推理。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也将“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列为法官的权力。[3]

  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难以保障司法独立性,司法活动受行政干预和其他不正常干预的现象十分严重。法官无法摆脱来自法院内外的权力的影响。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随意批条子、打电话,指示司法机关按其意志办事,以权压法;对于坚持原则,不按其指示办事的司法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随意撤换、免职或调离,致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常常成为一纸空文。

  2.2司法工作者的准入制度存在缺陷

  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国司法界,特别是针对中国的法院职能,一直存在着“精英化”和“大众化”两种理念的交锋。

  司法活动是高度职业化的活动,法官是法律职业界的少数精英。在公众眼中,法官是受到人们普遍尊敬的。“精英化”理念认为,中国的法官应该坐在审判席后面,身着法袍,手拿法槌,庄重威严的审理案件;“群众化”理念认为,中国的法官应该深入田间地头去审案,到基层,进社区,不要完全拘泥于形式。[4]

  与之相似的,“民主化”和“职业化”这两种理念也处于交锋之中。但是这两种理念并不是完全相对的,随着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政治民主化和司法职业化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密。但是,关系紧密并不代表两者可以互相取代。我们无法依靠民主投票来处理案件。职业化与民主化并非指向同一目标,职业化解决的是限制司法恣意,确保司法公正的问题,而民主化在司法领域中,最重要的是通过民

  主方式制定出各项规范;司法界严格的依据体现民意的立法判决案件。在一个好的制度环境下,民主化和职业化并行不悖、相生相济,而坏的制度下却是不共戴天、相害相斥。[5]

  2.3司法改革不把宪法作为改革的基础和最高依据

  如果不把宪法作为改革的源泉或基础,整个改革会丧失一个最坚实的法律基础。在我国,很多案件,老百姓的宪法权利被侵犯的时候,既不能纳入到刑诉、民诉,也不能纳入到行政诉讼的案子,目前越来越多。如果我们不能构建违宪审查制度,不能把宪法称为一种可诉的宪法,那我们就会说这个国家老百姓的普通权利受到侵犯了,就没有了救济得地方。我们的宪法还属于一种不可诉的宪法,没有成为诉讼的根据,这是我国在司法改革中最缺失的一个法律资源。由于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并没有作为专门构架只能存在的司法权,所以,司法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国家职能,由哪些国家机关行使都不清晰。

  2.4司法腐败问题

  司法腐败问题是我国当代司法所面临一个难题,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也有其特殊性,现阶段,司法腐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4.1法官自身素质所引发的腐败问题

  打官司先要托人托关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使得很多法官并没有合理公正的对案件进行正确的审判。轻者吃请受礼,重者索贿受贿。法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化身,必须严于律己,杜绝一切对于我国司法公正的不良现象。

  2.4.2法官保障制度的缺失诱发腐败问题

  法官职务保障制度不足,法官待遇比较低,这会使得法官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拒绝金钱的诱惑,从而滋生腐败,再次我们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终身任职和薪水保证制度,确保法官的独立地位,使其出了服从法律以外,不必过分依附于任何一种权力或者他人的意志。[科]

  【参考文献】

  [1]刘海亮,李萍.论司法体制改革的概念与特征,辽宁大学学报,2003.

  [2]http

  :

  //www.hudong.com/wiki/%E5%8F%B8%E6%B3%95%E4%BD%93%E5%88%B6%

  E6%94%B9%E9%9D%A9.

  [3]卫睿博.刍议实现我国审判独立的障碍分析及改革方向.法制与社会,2009.

  [4]论中国当前的司法状况.http:

  //blog.sina.com.cn/s/blog_9727b5430101198r.html.[5]贺卫方.司法改革的难题与出路.南方周末,2008.[6]陈国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标准与路径.

篇二: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王建勋:中国司法现状的思与忧王建勋:中国司法现状的思与忧2008年,中国发生了许多大事,包括不少引人注目的司法事件。它们除了给人们提供茶余饭后的谈资之外,还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令人忧思的中国司法现状。这种现状意味着中国的法治之路坎坷崎岖,意味着法律人任重道远。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反映出的是司法推理和论证技术的落后。对于这样一个与政治无涉的普通案件,法官居然无所适从,不能进行令人信服的推理和论证。许霆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系何种罪名,以及如何量刑等,令当事法官们“抓耳挠腮”,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毫无疑问,“许霆案”的审理和判决是一件技术活儿,需要扎实的法律知识和精湛的司法技艺,而我们的法官们似乎还难以胜任解决复杂和疑难案件的职责。英国历史上的伟大法官爱德华·库克爵士(SirEdwardCoke)曾经说过,司法是一种“技艺理性”,需要法律人多年的知识学习和长期的经验积累。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法官不仅应当具有渊博的学识,而且应当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难怪不少国家的法官大都是从经验丰富的律师群体中挑选。反观我们的法官选任制度,尽管要求其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并通过司法考试,但是对实践经验的要求却并不严格,以致很多年纪轻轻、经验欠缺的法科毕业生都成了法官。为了解决司法技艺笨拙和实践经验不足的难题,从律师群体中选择法官的做法值得效仿。让那些品行端正、知识渊博且经验丰富的律师成为法官,或许可以避免“许霆案”这样的司法尴尬。与“许霆案”不同,一些案件折射出的却是对程序正义的漠视,例如令亿万人咋舌的“周正龙案”等案。从司法角度来讲,这些案件本来很普通,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不难界定,但令人不解的是,法官对这个案件的审理却未能恪守法定的程序。比如,这些案件一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委托程序不公开也不透明,人们不知道某些人如何神不知鬼不觉地变成了当事人的律师。再比如,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亲属要么被阻止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要么被拒绝旁听庭审过程。就这样,这些普通的案件因程序瑕疵遭人诟病,民众对司法的信心也大打折扣。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不仅关注实质正义的弘扬,而且致力于程序正义的伸张。甚至在许多情况下,程序正义比实质正义更加重要,因为没有公正的程序,很难有公正的结果。程序正义以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为依归,体现了现代司法的人道主义关怀和法治的真精神。如果我们打算建立一个法治社会,法官们必须时刻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并将程序正义奉为审理案件的圭臬。与上述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相比,那些被拒绝受理的“案件”更加不幸,因为法院的大门对它们关闭了,因为司法停止为它们运送正义。比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受害的29万婴儿,因为三聚氰胺而致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当他们的父母欲诉诸法律获得赔偿时,法院拒绝了他们的诉讼。由此,三鹿受害婴儿的父母们对我们的司法充满了疑惑:为何不受理他们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为何不能通过法律惩罚那些负有责任的人?从法理上讲,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院必须受理任何一个具有法律性质或涉及法律问题的争讼,不论法律上是否有相关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四条明确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毋庸置疑,三鹿受害婴儿赔偿案,都是具有法律性质的纷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援用。拒绝受理这样的案件,等于堵死了人们运用法律手段和平理性地解决纠纷的道路,等于放弃了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这很可能迫使人们通过暴力等其他手段来解决纠纷,难免造成令人担忧的社会后果。为了让当事人获得公正的救济,为了避免造成非理性的结局,法院应当受理任何一个具有法律性质的争讼。

  2008年还见证了司法腐败。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院长郭生贵因贪污受贿被审判,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局长杨贤才被逮捕,再到过去六十年来最高级别的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被“双规”,充分暴露了司法腐败严重性。当负有捍卫正义职责的法官加入贪污受贿的行列时,当本应为民请命的法官陷入权钱交易的漩涡时,正义将无处伸张,司法将难以公正。这样的腐败案件很容易侵蚀司法的正义功能,也很容易摧毁民众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任。那么,如何减少甚至遏制司法腐败案件的频繁发生呢?首先,应当确立保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制度框架。经验表明,任何权力都不应当至高无上、不受约束;不同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可以有效地防止任何一种权力的膨胀和滥用。譬如,对于法官的任命,最好由行政机关来行使,然后由立法机关批准。其次,品行端正的法官应当终身任职,并且任职期间其薪水不得减少。终身任职和薪水保证可以确保法官的独立地位,使其除了服从法律以外,不必过分依附于任何一种权力或者他人的意志。表面上看,这给了法官很大的权力,但实际上,这种制度安排使法官必须对自己的任何行为负有最终责任。再次,当法官出现了违反职业伦理或者违法行为时,先应由立法机关对其进行弹劾,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再交由司法机关处理。上述粗略的考察表明,中国司法的现状令人忧虑,需要地一步的制度改革与完善。而这种变革的推行和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人能否肩负起捍卫正义和促进法治的使命。只有当每一个法律人都将正义视为孜孜以求的目标时,只有当每一个法律人都将法治视为苦苦追索的理想时,只有当每一个法律人面对对正义的践踏和对法治的戕害挺身而出时,我们才可能拥有公正的司法,才可能拥有以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为己任的法治。(王建勋)来源:民主与科学

篇三: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中国法官制度缺陷及改革设想法学论文

  论文提要:最高人民法院肖扬提出了“中立、平等、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围绕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法院系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本文首先分析了目前法官制度改革取得的成就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文章认为改革现行法官制度存在三大制约因素:1)社会对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缺乏认同;2)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3)现行法官队伍内部存在抵触因素。文章提出了改革我国法官制度的几点设想:1)理顺党对法院的领导关系;2)以法律形式明确法官独立原则;3)改革法官任命制度;4)严格法官任职资格;5)取消法官等级;6)减少机构设置,使审判骨干回到审判岗位上来。正文: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法治是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独立的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必不可少的内容,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观念。司法公正要从抽象的社会理念,变为客观的社会现实,需要公正的司法制度,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推进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中,人民法院要成为社会正义的权威,依法治国的支柱,必须改革现行法官制度,构建新型科学的法官制度。因此,建立一套科学的法官制度,对法官的权利、义务、地位和作用正确定位,对法官实施有效的管理,提高法官素质,是当前司法改革中一项重要任务。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改革的步伐,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审判制度的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的成败。一、法官制度改革的成绩目前,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已呈现出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发展势头,并取得了一些初步成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官制度实现了法律化,为法官制度奠定了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1995年,法官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对法官从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法管理的科学方向发展。它为法官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法官制度设定了基本框架。法官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法官的权利义务,系统明确了法官的职责、任务,确立了法官的法律地位。2、法官资格的考试制度,杜绝了选任法官工作的随意性。法官法实施以后,法官任职资格统一考试已进入了正常化、制度化,特别是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后,法官资格考试更趋严格,有利于国家培养高素质的法律理论合格的法官。这可以说是我国法官制度改革最为主要的成果。3、建立了法官培训体系。为落实法官关于法官培训的规定。最高法院建立了国家法官学院,各地高级法院设立了法官培训中心。初步形成了各级培训体系。4、各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考试,选拔了一批业务素质较高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为探索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还审判权于法官进行了尝试。二、现行法官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近年的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现行的法官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由于法官制度长期以来套用行政管理模式,使得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我国现行的法官制度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开始建立,建国后基本套用苏联模式,在十年内乱时期又遭到严重破坏。文革之后,法院得到恢复,恢复之初,人员奇缺,除了一部分老法官归队外,更多的是从各个机关、厂矿充实进来。恢复之初人们对法治的认识不足,充实到法官队伍的人员没有严格筛选,这就决定了现有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基础较差。在法官法实施前,法院在八十年代进行了大规模充实。由于没有严格的选拔制度,许多专业能力及素质

  不高的人员进入法院,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一直得不到提高。由于形势的发展,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法院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设立了法律业大,有的分校在后期还与大学联办了自考考试,为法院确实培养了一批人才,法官整体素质得到了提高。但由于师资、学习的时间等因素限制,业大、函授等毕业的学员其文凭与水平存在明显的差异,这是不争的事实。2、法官选任资格要求不严。法官法颁布以后,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学历要求上主要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实施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条件[2]。也就是说,这些规定对法院原有工作人员不具溯及力。只是对实施后任命的法官有效。即便如此,也仍然得不到严格的执行,由于人事权在地方,地方党政部门从政治的角度出发,在安排军队转业干部或政府换届时,往往硬性将领导干部安排到法院,有的直接安排进领导班子或审委会。由于上述诸因素的存在,无法改变已有法官素质不高的状况。法官法实施后按条件任命的法官其学历要求只要法律大专以上(法官法未修改前),工作经历及其他方面要求不高,要胜任专业性极强的审判工作,离专业化要求还有差距。3、审判职能行政化,法官地位不独立。由于法院未能改变行政化管理的模式,法官难以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众所周知,在法院工作的人员,无论是政工、后勤、甚至法警都有审判员。审判职称并不是根据审判职业之需,而是作为一种政治待遇分配给了法院各个岗位的人员。在法官法实施前,甚至法院工勤人员编制的司机也因其“资格老”被任命为审判员,形成了“法院人人皆法官”的现状。其次,法官从事的并不都是审判职责以内的事务,例如还要参与地方综治、挂点扶贫等。再次,法院的审判工作岗位与非审判工作岗位,按现行的体制可以随意调整,今天是审判庭的法官,明天可能是后勤处干部,这与行政管理的一套方法无差别。这样,法官感觉不到其职业的神圣与严肃,无法增强自豪感。对法官管理的行政化还体现在对法官独立办案的干预上,法官之上有若干级别的领导干预或制约着,如审委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有的法院还出台内部规定,判决书一律要院长、庭长签发,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案件要经过审委会讨论等等。这些管理方法与行政管理如出一辙。正因如此,法官们必须顺着领导的意图或思路办案,否则判决书签不下来,左右了办案法官,实际上剥夺了法官独立的审判权。4、法官的待遇和正常晋升得不到保障。日前,地方各级法院由地方领导,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支出,受地方控制。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正常办案经费,甚至工资难以得到保障。法官的职务迁升,特别是院领导职务的迁升去留,受当地党政机关的掣肘,无法避免审判案件时来自外界的干扰,滋生地方保护主义。三、改革现有法官制度,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面临的现实困难。从近几年法官制度改革情况看,建立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官制度,还存在以下困难:1、现实社会对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没有认同感。依法治国的口号是近几年才提出来的,人们的法律意识仍然十分淡薄。几千年的封建意识和长期的人治环境阻挠着法制的建立,大众的长官意识根深蒂固。有关行政部门对法官职业、法官制度的理解、认同的态度不一。我国实行法官由地方任命,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地方管理,现实法官制度总是考虑与地方相关的人事制度平衡(例如在法官等级上就是与行政级别挂钩),改革难以实现突破性进展。2、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对建立现代法官制度的制约。建立现代法官制度需要一定的经济条件作后盾。如选拔高素质的法官,除了给予较高的荣誉外,还应给予优厚的物质待遇,才能吸引人才、留住人才。享有物质财富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社会对个体价值的评

  价。法官的待遇不高,也是近年来,律师队伍中有大量的优秀法官流入,而法官队伍中却很难吸引优秀律师加入的原因所在。同时,要保障和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素质,需要不断地进行培训和再教育,均需经济投入。各地方经济水平差异大,发达地区只占少数的现状,制约了现代法官制度改革的进程。3、人民法院及法官队伍的现状,制约了现代法官制度的改革进程。目前,在法院内部,无论是在审判庭任职人员,还是后勤、政工、人事等部门的人员,都与审判专业人员一样拥有法官等级和审判职称,而且,这部分人员占法院人员的几乎一半,成为不办案的法官。如果按专业化、精英化的建设方向改革,这部分后勤人员的待遇必然与法官有差别。这部分人因为利益的损失,必然存在抵触心理。另一方面,我国现有法官中,大部分未达到本科水平,严格按法官法进行选拔,现有法官许多会失去法官资格,这部分人也会对改革持低触情绪。目前,法院人员进入是按照公务员选拔方式进行,法院高素质的人才储备不足。每年的司法考试中,法院干警上线的绝对人数偏低就说明了这一事实,要补充法官存在困难。这些因素都是法官制度改革的阻力。四、法官制度改革的目标推进法官制度改革,必须明确改革应达到的目标。十五大指出:推进司法改革,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先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十六大提出了司法改革的任务:“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任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3]《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也提出:“通过改革逐步建立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机制”。可见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司法,法官制度改革的目标,当然是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五、对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设想。改革法官制度,建立业务精通的法官队伍,必然要求法官职业化、专家型精英化,这样的改革应避免每一项改革针对特定的问题小打小闹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改革,对法官制度应有一个整体的构想和设计。我国法官制度体现在法院组织法和具体的法官法中。法官法的颁布初步确立了我国法官制度,将法官与行政人员相互别开来。然而,法官法并没有完全摆脱行政模式提影响,因此,完善法官制度,必然涉及到修改相关的法律制度。1、理顺体制,重构党对法院领导模式。改革法官制度,必须理顺体制,其中,关键要理顺与党委的关系。坚持党的领导,是不可动摇的原则。我们进行各项制度的改革,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也是法官制度改革的方向问题。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并不是不要党的领导,我们强调法官要政治坚定,就是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当然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干预同级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直接控制同级法院的人财物。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结合审判工作特点,改变目前地方党委领导的模式,由党中央在最高法院设立专门机构,在系统内进行垂直领导更为科学。这样可以保证体现党和人民利益的法律在全国有效统一的实施,维护中央权威和法律权威。实行垂直领导减少了地方党政机关、领导个人对法院的直接干预,在配备法院领导,法官队伍人员的进出等问题上,有利于法院严格按法官法规定进行,促进法官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廉洁公正的法官队伍。同时还可以有效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树立法律权威。2、明确法官独立原则按照西方法学界的观点,司法权不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则不会有自由和法治的存在。

  因此,法治的重要标志就是独立的司法。纵观法治国家,其重要的标志就是有独立的司法,司法制度的独立包括法院审判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两个方面。因而我们在改革和完善法官制度时,法官独立是一个无法回避,必须明确的问题。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多数人对法院独立表示认可。但对此规定仅理解为法院审判独立,否认法官独立,是理解上的偏差。从审判工作的规律看,没有法官个人的独立,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也影响了审判效率。近几年进行的审判改革,强调还权于合议庭、还权于独任审判员,大大增加了法官责任感,提高了办案效率,使人们对法官独立也有了初步的认识,得到了普遍认可,但还未从法律上予以明确。因而在完善法律制度时,在法院组织法及法官法中应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原则,取消只判不审的审判委员会。这种规定也是同WTO有的关规定及联合国批准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相符合的。[4]3、改革法官任命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官任命制度,除院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外,副院长、庭长、审判会委员、审判员(法官)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世界各国的法官任命制度各不相同,但宗观法制完善国家的法官任命规定,其规格都是较高的。改革我国法官任命制度不需照搬国外规定,但可资借鉴。为了突出法官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地位,增强法官的荣誉感、责任感,避免地方干扰,确保法官个人独立和法院审判独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应由全国人大选举,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及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由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最高人民法院任命。法官任命制度,应在宪法及法院组织法中予以明确。4、严格法官选任及任职条件审判活动主要是通过法官的审判工作进行的,法官不仅在于公正裁判案件,还要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因此,选任法官要高标准、严要求。西方法治国家及日本的法官任职资格都规定了很高标准,极严的程序。例如日本的法官,除要求法律专业大学毕业,并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之后,再接受司法考试审查委员会的再次考试,才能成为司法研修生,在成为法官前需再学习和培训两年,然后再通过第三次考试,才能成为法官。德国法官除大学法律专业毕业,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外,还要任见习法官两年,之后通过第二次考试,才成为候补法官。我国现行法官法规定的主要是学历条件,目前增加了通过司法考试作为法官任职的条件。但地方法院(尤其是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受地方行政领导左右,在任命法官,特别是安排院领导中并未严格执行(例如地方领导换届、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往往直接任命为院领导、庭领导或审委会委员,以保持其行政领导职务待遇)。再之,没有实际司法工作经验的限制。由于任职资格规定不严,现行法官任命条件还远远不能满足培养高素质法官的要求。因此,完善法官任职资格条件,除规定担任法官必须经过司法考试外,还应规定必须有两年司法工作经验,并需通过法官资格考试等条件。这样,有利于培养高素质法官。面对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全部推倒重来似乎不现实。但我们不能以保护现有法官利益为由,而放弃改革。那种以保护一批有经验法官为由,对已任命法官不加区分地认可的态度,实际上是保护落后、拒绝改革。我们认为在过渡时期,已任命的法官达到了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承认的大学本科学历的,可不再参加司法考试,直接参加法官资格考试,通过者可重新任命为法官,未通过的可任命为法官助理或候补法官,允许多次参加法官资格考试。已经通过考试选任为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只要符合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可直接任命为法官,不具备学历条件的应转到其他岗位。一部分工作时间长(25年以上)或年龄偏大(55岁以上)的人员可办理提前退休。在进行内部遴选的同时,提高法官待遇,从外部选拔一批,以弥补员额缺位。外部选拔可以从具有律师资格或已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拔。并

  逐步完善上级法院法官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任的制度。5、取消法官等级,法院只设首席法官。我国现行的法官法将法官分成四等十二级,仿照了警衔、军衔制度,具有浓厚的行政等级色彩。而且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的法官等级高,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法官等级低。在评定法官等级之初按照行政级别套改法官等级,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许多法官如不担任行政职务,干到退休也无法到高级法官的等级。给人的印象是高级法官的水平高,是专家型法官,而普通法官中无精英法官。以等级高低来表明素质的高低,而且让人们感觉到低级的法官要受高级法官的领导或影响。从司法活动的规律看,法官只服从法律,因而法官应该是平等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级的不同只是分工不同而己,不能认为是等级的差异,同级法院的法官更是平等的。无论哪级法院法官审判案件作出的判决,其法律效力是同等的,同样彰显法律权威。在完善法官制度时应注意到法官平等这一事实,不应设定等级差异,也不应有高级法官与一般法官之分。每一法院院可设一首席法官,说明他是本院首长,行政上领导全院工作。6、进一步改革审判管理制度,减少审判庭设置,精减行政领导职数,使大批审判骨干回到审判岗位上来。经过近年的改革,全国法院已形成了大民事审判格局,将原来设置的经济庭、知识产权庭等统归民事审判序列中来,分为四个民事审判庭,既民事审判一、二、三、四庭,精减了审判庭的设置,使民事审判格局更加规范。我们认为审判庭的设置,应按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划分。因此,审判庭只宜设刑事庭、民事庭和行政庭。这样可以大大精减行政领导的职数,使更多的法官回归到审判岗位上来。不可否认,目前在各级法院审判庭担任中层领导的庭长、副庭长大多数业务素质较高,属于法官中的骨干。由于担任了中层领导,使得这部分法官很少审理案件,忙于应付行政事务,这无疑是一种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完善法官制度时,改革审判管理体制,进一步精减审判庭的设置,使这部分精英法官回到审判岗位上来,十分必要。

  注释:[1]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2]见《法官法》第九条。[3]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3款(6)项规定,法庭或司法程序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参考文章:《论我国法官职业化制度的建立》邓修明着,见《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

篇四: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中国法官学历考

  当今之中国,司法缺乏权威和公信,冤假错案横行,司法腐败愈演愈烈,人民怨声载道。何也?有人将之归罪于司法不独立和法律不健全,有人将之归结为司法体制不健全,司法缺少监督。笔者认为,上述问题是导致司法缺乏权威的主要因素,但却不是最重要、最核心因素。最主要,最核心因素是什么?笔者认为是人的素质问题,进一步讲是法官的素质问题。中国法官的法律素质太低,学历太低,大多数法官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这才是中国司法权威和信任危机的最核心根源。下面是笔者对改革开放后中国法官学历结构变迁史的研究。大家读完后可以发现,即使是在法学毕业生以每年17万人的速度涌向就业市场的今天,法官阶层的真实学历结构依然低得让人无法相信。读完笔者的文章,相信大家会对中国的法官有一个全新的认识。一、1978年——1985年左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人民法院百废待兴,急需补充大批干部。1978年之后的两三年内,法院干部数量以空前的速度和数量急增。当时法院进人的主要途径是:1、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选调;2、从具有初中、高中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中小学教师和军队复转人员中选调。当时法院队伍的政治素质总体是好的,而文化水平、法律专业知识水平普遍偏低。到1984年底,全国法院的学历状况如下:1、总人数15万;2、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1.05万人,只占总人数的7%;3、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属于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的,还不到4500人,不到总人数的3%。4、在13.95万大专以下文化程度的人员中,具有干部身份、年龄在45岁以下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只有4万人。5、1981年至1983年三年间,国家分配给全国法院系统的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生总共500多名,当时法院每年自然减员一两千人。6、1981年,我国法官(包括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数量为60439人。1985年,国家专门为法院系统增编干部3万人,这些人全部具备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以上数据主要参考以下资料:1、记者王斗斗:《时代关键词见证法官队伍30年变迁》,载2008年12月07日《法制日报》。2、单长宗:《一段值得铭记的办学历史——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创办纪实》,载2009年01月10日《人民法院报》(该文原作于2004年10月);3、朱景文主编:《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数据库和指标体系》,2007年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二、1993年底1993年底,中国法院队伍学历状况如下:1、法院系统干部总数24.74万人(1995年以前,中国尚没有法官的称谓,中国的审判人员任职很不规范,当时审判人员不必具备干部身份,具备干部身份的也不一定具备审判员资格);2、干部中具有研究生学历的771人,占0.28%,其中法学专业的628人,占0.25%;3、干部中本科学历2.09万人,占8.4%,其中法学专业1.4万人,占5.6%;4、干部中专科学历9.3万人,占35.73%,其中法学专业6.87万人,占26.31%。5、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自1985年成立至1993初年共培养出大专生7万余人,相当于干部队伍中的具备专科学历的9.3万人中绝大多数都是通过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培训取得大专证的。

  6、全国法院审判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已由1987年的17.1%上升到1993初的66.6%。以上数据主要参考如下资料:1、1993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所作法院工作报告;2、霍宪丹教授所著:《不解之缘:二十年法学教育之见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所附的《全国政法系统学历结构现状及到2000年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情况表》。三、1995年1、我国《法官法》1995年颁布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法官有1万余人,占法官人数的6.9%。按此计算,当时中国法官总数在14.5万人至28.9万人之间,笔者估计当时法官总人数在大概大21万左右。以上数据参考了以下资料:1、吴兢《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出现三大转变》,载2005年7月17日《人民日报》第一版。四、1997年1、1997年,全国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系统共有干部约85.7万人,其中具有法学类专科以上学历者仅占23.57%,有本科学历的更少,不到10%。2、作为全国法官文化水平最高的地方之一的首都北京,当时北京法院系统4.5万多名法院工作人员中,已有75%的人获得了大专文凭。但其中60%以上的人是从电大、业余大学获得的文凭,只有约10%的人是大学本科文凭,但其中有多少是法学本科文凭仍不得而知。参考资料:1、于占华:《对法律人才素质教育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第132页;2、199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春龙在一次会上的发言。五、2002年1、2002年,中国法院共有31万工作人员,共有首席大法官1人,大法官41人,高级法官3万余人,法官18万余人。2、2002年,全国法院法官中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共5.47万人,占法官总数的24.9%,其中研究生学历人员共2028人。以此推算,此时我国共有法官219679人。3、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在2001年7月5日给最后一届学员颁发完毕业证书后并入了国家法官学院。业余大学前后办学17年,考试录取大专学历生13期,毕业189162人。这些毕业生人数,相当于法院系统现有人员29万的三分之二。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使法院干部队伍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数由7.2%上升为80%,其中,审判人员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接近100%。参考资料:1、祝铭山:《大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努力开创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新局面——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我国法律职业学历现状》载,《人民日报》2002年07月24日第十版。3、单长宗:《一段值得铭记的办学历史——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创办纪实》,载2009年01月10日《人民法院报》(该文原作于2004年10月);4、王斗斗:《时代关键词见证法官队伍30年变迁》,载2008年12月07日《法制日报》。六、1995年以来法官中本科学历人员“放卫星”式的变化1995年,本科以上1万余人;2001年,本科6.93万人;博士、硕士学位的2579人;2002年,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共5.47万人,占法官总数的24.9%,其中研究生学历人员共2028人;(2002年本科学历法官人数反而比2001年少了1.5万人,这可能是由于统计口径不同,也可能是由于部分高素质法官流失。)2005年7月,本科以上学历者9万余人,占法官总数的比例为51.6%;2005年年底,本科学历的人数已经达到11.5万人,具有博士、硕士学位的6216人,占法官总数的比例分别比‘十五’前上升了37.6%和2.5%。

  2008年全国法院干警本科以上学历者20万余人(不仅仅包括法官),具有硕士、博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1万多人。参考资料:1、吴兢《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出现三大转变》,载2005年7月17日《人民日报》第一版;2、2002年,全国法院法官中(《我国法律职业学历现状》,载《人民日报》2002年07月24日第十版;3、陈冰《历史和战略性的转变——全国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综述》,载2006年2月26日《人民法院报》;4、王斗斗:《时代关键词见证法官队伍30年变迁》,载2008年12月07日《法制日报》。点评:《人民法院报》和《人民日报》都算是比较权威的报纸了。对比报道中的数据,本科学历的法官4年时间里增加了近3万人(2001年“6.93万人”增至2005年7月“9万余人”,)半年时间却猛增2万余人(2005年7月万余人”“9增至2005年年底“11.5万人”。)至2008年年底,中国法院队伍中本科学历已到20余万人,法官中本科以上学历者已达80%以上。提升速度之快堪比“放卫星”!如此规模本科学历教育,其质量究竟如何,各位可自已想像。七、2009年6月,中国法官学历现状之分析按照官方公布的数据,2008年底,全国法院干警本科以上学历者20万余人(不仅仅包括法官),具有硕士、博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1万多人。而早在2001年法律业大撤销时,法院队伍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数就已达到80%,其中,审判人员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更是接近100%。当然,上面的数据是官方的数据,我丝毫不怀疑其真实性。但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系统的高学历绝大部分是在职学历,大多数人是“五大生”(即通过自考、电大、业大、职大、函授五种非全日制取得的学历文凭)和党校生。“五大生”中,自考制度较为严格,自考生水平尚可,其余的在职学历含金量究竟如何,其教学水平及学员质量有没有保障,恐怕全国人民都清楚。限于篇幅,我就不多谈了。因此,什么东西最能说明现在我国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究竟如何,答案就是第一学历。只有货真价实的第一学历才能充分说明目前法官队伍的法律素质究竟如何。然而,遗憾的是,最近几年的官方数字几乎从不说明法院及法官队伍第一学历的状况。目前,全国法院队伍及法官队伍中目前究竟有多少人接受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律专业大专教育或本科教育,又有多少法官的第一学历仍是高中甚至是高中以下?这是全国人民都关心的问题,也是本人下面所试图回答的问题。问题之一:目前有多少法官的第一学历仍是高中甚至是高中以下?回答这个问题并不困难,但我只能通过分析论证给出一个大概的数字。截止2002年,我国法律业余法律大学累计培养出189162名大专毕业生。而根据当年法律业大的招生政策,这189162名学员的真实学历(第一学历)大概为以下三种情况:1、高中或初中;2、中专;3、全日制大专非法律专业。这189162名学员除去退休、离休、辞职、开除、调离会流失一部分外,估计仍有70%即132413名学员目前仍在法院系统工作,而在这132413名仍在法院系统工作的学员中,大概会有70%左右即92689名学员具备法官资格,约占目前我国法官总人数19万人的48.78%。这就是说,直到2009年的今天,我国19万在职法官中仍有将近一半的人真实学历在高中或高中以下,根本没有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院校培训,而只经过法律业大短暂的、粗浅的、笼统的法律教育。由于中国极其特殊的司法体制,在当时中国21万法官中,有很大一部分不从事具体案件审理工作,从事具体案件审理工作的大概只有12万左右。而在这12万名一线法官中,笔者估计法律业大毕业学员仍然会占到一半左右的比例。问题之二:目前有多少法官接受过全日制普通高校法律本科教育?2002年,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共5.47万人,占法官总数的24.9%。而这5.47万本科以上

  学历的法官中,有多少人是全日制本科就不得而知了。目前有据可查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2002年7月6日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1998年以来,国家法官学院与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高等院校合作,共培养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本科生11275人。这说明2002年5.47万本科以上学历法官中至少有11275人是在职学历,剩余的4.35万人中,估计仍有一部分是“五大生”或党校生,还有一部分是全日制高等院校毕业的非法学专业本科生,真正全日制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专业毕业的法官估计不会超过80%,即2002年中国21万法官中真正法学本科“科班出身”的法官恐怕不会超过3.48万人。2003年左右,法院系统精简了人员,精简规模大概在10%左右。另外,近几年,法院系统人才流失非常严重,据2006年2月17日的《人民日报》报道,湖北省法院系统近4年来因种种原因审判人员减少1922名,而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官任职资格者仅568人。两者相抵后净减1300余人,呈负增长。截至2005年底,全国法院共有近30万名工作人员,其中法官约18万名。近5年来,除去达到法定年龄正常退休、因工作需要正常调动以及被法院辞退、开除的人员之外,全国各地方法院人员流失数近2万名,其中流失的法官(包括助审员)约占现有法官人数的7%,占全部离开法院人数的73%以上(2004年黑龙江省法院系统干警流失347人,其中法官(或有法职的)272人,占流失总数的78.4%),即2001年至2005年间大约有1.46万法官流失。而这流失的1.46万法官中,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年轻法官笔者估计最少会占到60%即0.88万名左右,他们大都在通过司法考试后选择了去做律师。2002年以来,中国法院系统实行了凡进必考的制度,各级法院系统招录了大量的公务员,为法院系统补充了新鲜血液。这些新进人员中拥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大概占80%左右,法律素质较高,是法院系统中宝贵的新生力量。2002年以来,中国法院系统到底招录了多少公务员?这些公务员中又有多少通过司法考试后被任命为法官?官方并没有相关的统计数字公布,下面笔者根据自已所掌握的数据作一下估算。以河南省为例,河南省法院系统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6年、2008年分四批招录法院工作人员,计划招录人数分别为432人、353人、792人、784人,共计2361人,招录后均为政法专项编制。2002年时,河南省法院系统共有人员2万余人,其中法官1.15万人左右。河南省2002年以来法院的人员招录规模约中法院总人数的10%左右。而河南省招录力度在全国来讲是比较大的,因此全国法院02年以来的招录规模总体来讲也不会超过10%,即全国法院系统02年以来大概招录了3万名左右工作人员。这3万名左右工作人员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者大概会占到80%以上,即大概有2.4万名拥有本科以上学历。这2.4万名本科以上学历新进人员中,有多少已经被任命为法官,笔者估计不会超过50%,即1.2万人。理由如下:1、许多人是被以聘任制书记员、法警、行政辅助人员的身份招录进来的,不具备任命法官的资格;2、法官任职需要通过司法资格考试,但许多人考进法院时并没有通过司法资格考试,部分人可能至今也没有通过司考(据滕鹏楚:《论“两考”制度改革》(该文获得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奖)一文批露,由于法院招录考试没有很好地与司法考试衔接起来,某地法院招录的公务员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很低,2005年占8%,2006年占6.8%,2007年占10.7%。其实,全国各地法院招录考试都普遍出现此现象。黑龙江省法院系统2004年招录220人,有司法资格的只有5人,占新进总数的2.3%。;)3、法官任职需要两年的法律工作经验,一部分人可能已经通过司考,但由工作年限不足尚未被任命为法官。因此,笔者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算出目前全国法院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法官人数的计算公式为:2002年全国法院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法官人数(3.48万名)-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

  学历法官流失人数(0.88万名)+2002年以来全国法院新招录的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公务员中已被任命为法官的人数(1.2万名)=目前(2009年6月份)全国法院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法官人数=3.8万名。该3.8万名法官仅占目前全国19万法官的20%。以下的事实证明,笔者的上述估计是基本正确的:1、据2007年7月26日《西安晚报》报道,据不完全统计,陕西省全省法官队伍中,受本科以上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的仅占21.84%,全省检察官队伍中,本科以上仅占36.14%。(记者程慧实习生韩云:《陕西省法官检察队伍人才断档5年无人通过司法考试》)而且上述统计没有区分法官接受本科教育的专业,如果统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法学专业毕业法官的话,上述比例可能会更低。2、贵州省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的仅有40人,占法官总数的0.85%,大学本科学历的2152人,占45.9%。法官学历构成多数为在职教育。全日制本科仅占大学本科总数的27.42%,党校本科占大学本科总数的44.05%,其他在职教育占大学本科总数的28.53%。三是35岁以下的年轻法官少,仅占法官总数的11.48%。3、在青海全省46个基层法院中,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的仅占全部人员的31.36%,其中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只占15.71%;且地区分布不均,经济发展落后的偏远牧区法律人才少之又少。——更多资料可参见关于西部地区法官荒参见2007年11月19日-12月3日《法制日报》西部地区法官荒系列报道:《四大难题导致宁夏法官队伍短缺,在这里我是一名“光杆司令”》(《法制日报》2007-11-19第5版)《,“马背上的法庭”还有多少,云南边疆地区法院法官奇缺》《法制日报》2007-11-20第5版)《这里需要后备人才,贵州法官队伍人员缺失情况调(;查》《法制日报》(,2007-11-21,第5版)《我们这里“有编制没人”;,新疆基层法院少数民族法官不足尤为突出》(《法制日报》200711-22第5版);《一个县级法院只有4名法官》(《法制日报》2007-11-24第5版)《老法官提前离岗新“法官”难以进来陕西省西安市郊县法院;“法官荒”堪忧》《法制日报》2007-11-26第5版)《我们这里法官确实缺得厉害,凉山、(;甘孜、阿坝三个少数民族地区法官断层及流失相当严重》《法制日报》2007-11-30第5版)(;《我们的尴尬:进人难留人难》《法制日报》2007-12-03第5版)(。这只是粗略的估计,真实情况有可能更糟糕,实际比例很有可能更低。不信,请看下面的实例:1、黑龙江省法院系统下设177个基层法院,法院队伍中是大学本科毕业生的有5230名,其中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有4591名,占基层法院干警总数的48.1%,第一学历为大学本科的仅占7.6%,第一学历为法律本科的仅占3.7%,平均每个基层法院只有2名左右,有97个基层法院10年来从未进过法律本科生;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干警队伍中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有114名,法律硕士生、博士生有42名,仅占全院干警总数的35.5%。——据2005年10月16日《黑龙江晨报》2、安徵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现有在岗147人中,大专学历以下人数6人,占干警总人数的4.1%;大专学历人数31人,占干警总人数的21.1%;本科学历人数107人,占干警总人数的72.8%;本科学历以上人数3人,占干警总人数的2%,均为在职学习取得学历;我院法律专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仅2人,系2007年、2008年省委组织部选调应届毕业生。(余扬:颍上县人民法院队伍建设调研报告》载安徵颍上法院网,《,http://www.ysfy.gov.cn/article/200905/57777.htm,作者单位:颍上县人民法院政工科,成文于2009年4月20日)3、2007年,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共有干警105人,其中全日制法律本科仅2人,在职教育研究生3人,在职教育本科67人,大专13人,专业证书生20人。105名干

  警中法官73人,其中40岁以下21人,40-50岁31人,50-60岁21人,平均年龄48岁,而区内规定的副院长、庭长任职年龄仅以50岁为限。(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刘鑫平:《以人为本谋发展》,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57153)发布时间:2009-05-17)4、鄂州市法、检系统共有干警526人中,其中高中、中专以下学历35人,占6.7%;大专学历124人,占23.6%;大学学历350人,占66.5%;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17人,占3.2%。但全日制大学学历仅56人,占10.6%。(鄂州市委组织部市委政法委《关于鄂州市法官检察官干部队伍“断层”问题和选调生工作专题调研情况的汇报》(2007年8月24日),来源:鄂州党建,http://www.ezdj.gov.cn/news/xdzhc/2007/828/078281830495HBIF.html)5、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6年共有201人,其中法官146人,其中具有本科学历的人数占到法官总数的86.3%,但第一学历为法律本科的只有11人,仅占法官总数的7.64%。(王森:《基层法官工作负荷情况的调查分析》,载中国滕州网,2007年11月09日发布,http://www.tengzhou.gov.cn/zhxxjgxx/szbm/zfxt/fy/gzdt/t20071109_196567.htm)。6、2005年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具有本科学历的人数占到法官总数的68.42%,但第一学历为法律本科的只有27人,仅占法官总数的23.68%。(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官工作负荷情况的调查》发布时间:2005-11-23,载山东法院网,http://s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169)。7、《司法公正问题的研究》(http://hunanliuzaili.blog.163.com/blog/static/616983552008111425827823/)一文作者介绍,作者所在的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法院共有法官75人,这些法官中军转安置的有23人,占30.6%;通过公开招考的有10人,占13%;大中专学校毕业分配的5人,仅占6.6%;其他单位调入的37人,占49.3%。75人中,高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有50人,占66.6%;中专文化5人,占6.6%;多种形式的不同效力的大专文化18人,占24%;他们的知识层次、知识功底、知识结构及对自身职业认知水平均普遍处于一个较低层次。这75名法官档案学历都达到了专业要求,但均是以“跃进”方式提高的。通过自考、函授、法律业大、电教、党校学习及专项培训等方式取得法律本科文凭或相当法律本科学历专业证书的有73人,占97.3%,正规大学毕业的法律本科生仅有2人,占2.7%。综上,可就目前我国法官学历现状得出如下结论:我国目前19万名法官中,约有9.3万名法官第一学历在高中或高中以下,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占法官总数的49%;约有3.8万名法官受过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约占法官总数的20%;剩余的约5.9万人接受过全日制法学专科学历教育,约占法官总数的31%。

篇五: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缺失一司法公信力缺失现状在我国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公众对司法的依赖空前强化对司法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诉讼进入爆炸期各类矛盾纠纷不断凸显疑难复杂案件日益增多矛盾化解难度逐渐加大法院的审判工作面临巨大挑战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简论我国当前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

  论文摘要司法具有公信力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互相评价。当前我国民众对司法的公信力普遍不足,本文拟结合当前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现状分别从司法与公众两个角度探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论文关键词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缺失

  一、司法公信力缺失现状

  在我国,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公众对司法的依赖空前强化,对司法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诉讼进入爆炸期,各类矛盾纠纷不断凸显,疑难复杂案件日益增多,矛盾化解难度逐渐加大,法院的审判工作面临巨大挑战,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审判管理公信力偏低法院提供的司法服务应当是可亲近的、亲民的和便民的,但现实是民众对司法诉讼感到强烈的距离感。首先,民众普遍感觉打官司难,尤其是立案阶段,由于民众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法院办案时间长以及收取诉讼费等问题上,使得民众对打官司失去信心。其次,审判管理的透明度不高,法院与民众之间诉讼管理信息不对称,在审判管理公布上,有时告诉有时不告诉的情况普遍存在。再者,诉讼收费管理弊端明显。社会公众普遍反对法院收取诉讼费,有相当一部分民众表示因为收取诉讼费而不愿意到法院打官司,这种情况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尤为明显。(二)法院裁判公信力偏低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终载体和结果。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格雷认为:即使是由立法机关颁布的制定法也不是法律,而仅仅是法的渊源,因为法律的意义及其效力,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中才能最终确定,司法判决构成了法律本身。民众对司法的整体评价最直观的就是通过司法裁判,大多数公众认为裁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纠纷得到圆满解决。正如穆勒所说的:“商人是否愿意使用信用,则取决于他对赢利的预期。”在司法领域,信用同样源于利益预期,如果公众无法通过诉讼实现预期的效果,也即一个公正合理的裁判,那么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也就荡然无存。然而,当前我国法院裁判公信力低下。首先,裁判效率迟延,各种不计入审限或者延长审限的做法不被民众理解,从而造成拖延裁判的印象。简易程序中当庭宣判率低也给裁判效率带来负面影响。其次,庭审质量不高。法官庭审组织能力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使得民众对庭审质量评价大打折扣。再者,裁判说理性及统一性存在问题,大多数公众认为裁判难以让人信服。(三)司法程序公信力偏低司法程序公信力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司法公开程度不够,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有赖于社会公众广泛认同司法运作的过程和结果,而司法运作的过程及结果必须以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目前,我国司法公开仍存在着“盲区”,认为法院内部的程序决定事项不需要公开、庭前诉讼信息公开程度低、法官

  先定后审使得庭审公开流于形式等等。其次,裁判不够中立。例如某些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民告官”案件使得当事人对获得平等对待的信心不足。又如某些法官个人偏见及预断使得其在诉讼中无法保持中立立场。

  (四)执行公信力偏低执行难一直是困扰着法院司法的尖锐问题。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因为制度不完善或者执行人员工作不到位而得不到有效的执行,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公众对法院的期望就会大打折扣。就目前现状来看,法院执行到位率不高,执行措施和程序上的随意性及不透明性使得公众对执行工作缺乏信任。(五)法官职业公信力偏低司法权的实际操作者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工作人员。然而,近年来法官的职业公信力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其中包括法官职业道德水平以及法官的职业素质。由于个别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关的负面报道使得民众对法官的整体形象、甚至法院的整体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现阶段,我国法官队伍中具备法学教育背景和系统法学知识的法官比例偏低,因此,民众对法官的业务素质产生不信任,从而在客观上法官职业无法得到社会的高度敬仰。

  二、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分析

  造成当前司法公信力低下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利运行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证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包括民众对司法整体形象的认识、情感、态度、情绪、兴趣、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为民众自愿配合司法行为,减少司法的运行成本,以提高司法效率。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互相评价。因此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可以从司法和公众两个角度来探析。

  (一)从司法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司法就静态来看,主要包括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法院以及用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因此,从司法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应分别从法院和法律两个角度来分析。1.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公权力的代表,司法公信力的高低程度主要表现在公众对法院的信任程度上。作为司法实施者的法院,应当处于独立和中立的地位。当人们把自己的权益交由法官处理时,作为裁判者就应当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扰,不偏不倚地居于第三者的位置,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下作出裁判,人们才会相信裁判是公正的,才会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依赖。因此,作为司法主体的法院能在多大程度上拥有独立审判权是司法公信力的逻辑起点。法院是否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外部因素及内部因素的影响:

  (1)就外部因素来看,我国法院主要存在司法权地方化和司法模式行政化的特点。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

  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然而,我国的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地方管理,从而使得法院的司法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地方化,造成地方党政领导控制司法权以及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局面。政法委协调案件、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等做法普遍存在,使司法难以获得独立的空间。一个现代化国家的管理模式应当是司法系统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任何政治党派干预,这也是法治国家的标志。其次,我国地方法院一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没有法院自己的司法预算,特别是地方法院财政开支均由同级政府支配,这也往往使得政府干预法院独立审判以及刁难执行的重要手段。

  (2)就法院内部原因看,影响法院公信力的因素主要是法院的开放性不够以及法官队伍素质不高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司法对公众的开放表现在公众有机会求助于司法公证并且整个司法过程都应该是开放的,包括参与主体的开放和运作过程的开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过程是多方当事人参与的结果,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原被告双方的协商、交涉和辩论;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控辩双方的辩驳、质证;在行政诉讼中表现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合理权衡与调适。公证的裁判应当是在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通过举证、质证、辩论而做出的,它不像一般行政行为那样单方面调查取证即可做出决定。因此,法院的司法活动应使得各方当事人都能顺利地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并且充分告知各方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倘使司法不能做到其应有的开放性,有选择地公开部分信息,从而仅以自身的条件来选择案件或选择部分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致使纠纷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民众必然对司法缺乏信任。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因此,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其本身的质量决定了裁判的过程和质量。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利,只能依据三段论演绎推理得出裁判结论,而法律作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其本身的缺陷必将导致裁判结果的不足。

  (二)从公众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是否具有值得公众信任的因素及其履行义务责任的能力在客观上能为公众所信任的程度,也即来自公众的评价。因此,作为信任方的公众能在多大程度上客观地评价司法机关职权行为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的高低。现今舆论监督的滥用以及中国的法律文化使得公众无法从客观的理性的角度来看待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裁判,从而影响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1.从舆论监督看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随着民主观念的深入,媒体成为舆论监督的主要渠道。媒体的舆论监督成为言论自由的标志,媒体甚至被当作与基本政治制度相抗衡的公众立场的代言人,而司法又常被看作是基本政治制度的替身。然而,法官裁判是以法律为依据的,是一个理性的逻辑推理的结果,而媒体更多的是道德化的运作。道德和法律内在的固有的矛盾转化为媒体与法官的现实冲突。因此,两者具有天然的冲突,这就要求媒体能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个案进行客观全面的报道、评论,而不能片面地主观腻断,任意下结论。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当媒体滥用其监督权,对个案经行肆意地放大,对法官职务行为进行随意批判时,使得民众接收了不客观的信息,从而误导民意,严重者甚至煽动民意,以民意要挟司法裁判,造成舆论压力,使得裁判屈从

  于民意。只有坚持法律特有的理性才能树立司法权威,保障司法的公信力。2.从我国司法文化看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就司法文化看,我国既没有司法文

  化传统,亦未在短短一世纪的现代化过程中随着司法制度体系的移植培育出大众司法文化。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并没有对法律的信仰,更多的是对政权和道德的依赖,强调情与法的结合。中国传统的礼治社会则把社会的伦理和谐看的至高无上,追求“以和为贵”,纠纷解决方式以民间调解和裁决为主。

  综上所述,造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是方方面面的,既受到现有体制的影响也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要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既需要社会为司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又需要司法机关通过自身的长期细致的工作加强自身建设。

篇六: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法律职业现状与未来前景

  作者:郝凤春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7年第13期

  法律职业的概况

  法律职业的含义。法律职业源于“关卡”、“栅栏”及“障碍”的引申,意为该行业的封闭性与垄断性。在国外,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律及法律应用为基础的职业。在国内,法律职业指的是受过专门法律专业训练、掌握丰富的法律职业技能和具有丰富法律职业伦理的法律人所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公证员等等。总之,法律职业就是指从事与法律相关的法学上的职业。

  法律职业的特征。法律职业包括六个特征,接下来我们主要介绍一下:

  专业性。法律职业知识是一种专业『生的知识,涵盖了法律方法、法律观念、法律理论等知识,需要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学习和拥有,而法律职业的技能也是基于系统性的法学理论或者法律学问,同样需要不断的培训与学习来提高;

  自主性。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所从事的法律活动,主要靠自主性决定,不受外部因素的影响与干涉;

  伦理性。法律职业伦理与大众道德伦理不同,其维系着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为法律公正提供保障;

  程序性。关于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思维,属于程序性的思维,追求的真与科学中的真不同;

  共同的职业追求,法律职业是以法律为信仰树立的职业精神追求,这种职业信仰成为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

  法律职业的现状

  随着上世纪70年代后期,中国律师工作机构与检察院设置的恢复,我国政法队伍建设明确,促使我国法律职业空前发展。随着法律职业统一司法考试的开展,我国法律职业发展进入一个新高度。当前我国法律职业的现状,我们主要从学历、教育及相关岗位等三个方面进行介绍。

  法律职业学历方面的现状。从我国高校教育调查数据分析来看,法院法官、检察人员、律师等的学历,本科、大专水平的毕业生占得比重比较大。但是随着法律职业对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学硕士越来越受欢迎。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法律职业教育现状。从法律职业学历现状看职业教育,我国法学教育一直处于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状态,课堂中学生所学理论无法真正落实应用到实践中。换言之,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活动之间缺乏协作关系,特别是法学教育人员没有深入到实践活动中,无法将信息与数据资料在教学中应用。

  统一司法考试的实施与执行,为法学教育的发展带来了机遇和挑战:机遇方面:体现了国家在推动法制建设方面的努力奋斗,不仅为未来法律职业选拨人才提供了稳定的制度,而且使法律职业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准入标准,确保培养出具有符合现代需求的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伦理的人才,使法律活动更具有职业化特色,司法人员经过职业资格考试后更趋向专家化。此外,司法资格职业考试促使法律职业发展成为一个备受社会各界关注与重视的职业,极大地带动法律的学习与普及,推动法治事业的发展,为社会市场经济的建设与发展保驾护航。

  挑战方面,关于司法统一考试带来的挑战,法学教育也应当积极应对,紧抓司法考试的改革奇迹,转换大学法学教育理念,重整大学法学教育结构,确保在正确的教学理念的引导下,从课程安排、教学方式到诉讼实践等,全面调整法学的教育战略与教学方法,以确保法学教育保持与时俱进。值得注意的是大学法学教育与法学速成班或者冲击班那种专攻应试技巧的学校不一样,应当注重法学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法律职业相关岗位的现状。首先前面也提到了法学硕士在法律职业中备受青睐,成为除了工商管理专业学位、公共管理硕士学位等之外构成我国专业学位系列的主体之一。其次,在法律职业中律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属于个人利益的职业代表,参与到国家法治建设,并且也推动法治建设的发展,在推动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发展,中国律师的数量、质量不断增加,业务领域不断扩展。不过,我国法律职业中的律师来源渠道呈现多元化,除了个人爱好与兴趣之外,律师的职业动机侧重点也不同。再就是,在法律职业中法官的作用也极为重要,法官的职业化建设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不过,当前我国法律职业中法官的现状表现为整体素质不高,加之泛行政化管理体制的消极影响使得日常工作中法官的独立地位被忽略;最后,检察官在法律职业中的作用也不可或缺,但是当前法律职业中检察官的现状表现为老年化、知识结构不合适、缺乏健全完善的激励机制、待遇低负担重及没有前途等。

  法律职业未来的前景

  针对法律职业当前的现状,关于其未来的前景,我们也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法律硕士的前景广阔。当前受到社会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影响,法律事业的发展亟需一批高素质高水平的法律人才和管理人才,满足社会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需求。综合分析当前我国法院系统的干部队伍状况,以律师队伍为例,本科生只占20%,而研究生学历在总数中占的比例为1.3%。于是,可见我国培养法学硕士的数量有限,供与需有着较大的差距,这种差距性将严重阻碍法制建设的发展,由此,培养高层次的法律人才显得尤为重要。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科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人才由专业化逐渐走向了复合型人才,面对社会中各种各样的问题,要求法律职业人不仅要具备某一个学科或者领域的知识,要真正解决问题还应当在掌握好专业的法律知识的基础上,还应当学习和掌握其他专业知识。法律硕士具有非法律专业的背景,恰恰满足了这一需求。

  法律硕士的双重专业背景帮助学生运用多种方法进行法学研究,社会学科的人可以通过社会学的方法,学经济学的人则可以通过经济的方法,将法学与其他学科的结合,有效地拓宽了法学研究的方向和领域。

  此外,国家法制建设迫切需要集理论与实践一起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法律硕士的创立基于当前法律教育体制的反思,不仅吸取了先前法律教育的科学合理处,而且不断克服其存在的不合理,并进行法律的改革。

  律师职业有着较高的可期望值。在中国,律师这份职业令人羡慕,这也促使越来越多的毕业生在走出校门后选择了律师这份职业,律师的职业考核、管理这些也越来越规范,越来越多的法律人士为了维护法律界人士的合法权益而不断努力,这些也都预示着法律职业未来有着一个值得期待的未来。

篇七: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法官员额制:现状、困境及出路

  夏菲【期刊名称】《《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00)012【总页数】2页(P161-162)【关键词】法官员额制;司法辅助人员;遴选机制【作者】夏菲【作者单位】[1]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6.2

  一、法官员额制研究之现状(一)制度沿革在中国司法改革的语境中,法官员额制并不是一个全新的提法,早在1999年,最高法院发布的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中就明确提出研究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计划“选择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部分法院进行法官定编工作的试点”,并且在此后的不同时期分别制定了一系列的员额制改革的文件,2001年《法官法》第5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法官

  员额制。2004年至今的颁布的《五年改革纲要》中逐步明确改革的思路,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了法官员额比例方案的影响因素,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从政法编制角度提出了建立法官员额制的改革方向,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则做出更加权威的改革部署。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法官员额制作为其中一个环节,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以及其他诉讼制度改革的落实与完善都有重要的意义。(二)试点观察法官员额制改革遴选采用的是“层级细化”的顶层设计政策模式,其落实还需充分发挥地方的主观能动性才能稳步推进。但各省份现实情况不一,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对政策的理解不同,许多地区改革方式不甚相同。据相关报道,在遴选上,某试点省份的做法是将全省法官集中在一起考试,根据考试结果,再结合其他考核标准,完成遴选工作。但根据事后统计,未参加考试的该省各级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却直接进入到官方公布的入额法官名单中。面对39%这一不可逾越的红线,许多省份反映出该比例与当地实际情况不符,为具体遴选工作提出挑战,易导致“老人”和“新人”非正常转换,出现“断层”等历史遗留问题。员额制改革逐步推进后,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加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部分地区出现法官“离职”潮等现象,但大多数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对此持支持、认同的态度,并积极参与改革。在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遇到问题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应当做的是正视问题,及时化解问题。二、法官员额制研究之困境(一)加大“案多人少”的矛盾2015年《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由以往的立案审查制变更为立案登记制。若按照法官员额制39%的改革目标,明显将会有一多半的法官不能入额,据统计,立案登记制施行后,许多法院均不同程

  度的出现了案件积压的情况。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给案件数量增加带来的压力下,法官员额制改革又使得真正行使裁判权利的法官人数大量减少,这势必会加大既有的“案多人少”的矛盾,而从目前试点法院的效果来看,也确实给“入额”的法官带来很大的办案压力。另一方面,法官离职现象也一定程度地加大了入额法官的办案压力,法官“离职热”在近几年成为引起实务界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胡昌明博士曾对2000多名法官的职业满意度进行调查,调查表明,被调查的在职法官中高达94.47%的法官都考虑过离开法院,并且目前着手进行离职准备的也接近10%。当然,导致法官“离职热”现象出现并且日益严重的原因极为多样,包含经济待遇、司法环境、工作压力等多种因素。但是,自2014年以来,各地法官离职率急剧上升,有学者在学术会议中曾对此作以调研,员额制改革是其中占比非常高的离职原因。在改革进程中,凸显出来的离职现象也为入额法官的工作加大了难度。(二)司法辅助人员职业定位不清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司法辅助人员中增加法官助理序列,法官助理的职业定位在应然状态下是辅助法官审判相关工作的助理,而书记员的职业定位则是承担一定事务性工作的助理,两者的工作极少产生交叉,并行不悖,共同为法官的审判工作提供帮助。这与英美法系的定位基本相同,在英美国家,法官助理主要负责草拟裁判文书及进行法律研究、提出法律意见等工作,是法官的智力助手,而书记员主要承担程序性、重复性的工作,是法官的事务助手。但从试点法院的情况看,目前尚未能厘清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职业定位,出现内部工作程序混乱,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工作混同,人浮于事等现象,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在实行法官员额制的前提下,司法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此处的司法辅助人员主要指法官助理和书记员,采取何种举措能使两支序列队伍使之成为入额法官的

  重要辅助力量,目前绝大多数试点法院尚未解决,司法辅助人员的职业定位不清,徐静村教授指出,这将直接导致以入额法官为核心组成的新的审判团队存在着“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格局,难以支撑法官员额制改革后审判工作的需要。徐静村教授在相关调研中发现,仅对法官队伍的质量提高要求是不足够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作为司法辅助人员同样应当优化,这对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确保司法公正均有所裨益。(三)遴选机制的不甚合理正如前文所述,遴选理念仍然有行政化残余,因为行政化思维已经渗透到大部分行政机关,法院也未能例外,在日常管理、甚至案件审判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如审判委员会等机构对重要案件有决定权。因此,遴选工作过程中出现这种观念也并不鲜见。这将直接导致法院院长、庭长和其他行政职务领导在遴选和考核方面有天然优势,这可能实际上牺牲了一些年轻或杰出法官的利益。在遴选条件上,各试点地区都结合了该地区的具体条件,为参与法官遴选创制了规则。实际上,某些地区制定的选择标准并不合理。如果法规强调过多的资历和过往业绩,这将使一些优秀的“新人”法官被拒之门外,但反之若过分地强调学历,也可能对经验丰富但学历无优势的“老人”法官不公平,以上两种做法都不利于法官的正规化,精英化和专业化建设。从目前的试点法院来看,遴选程序很难做到公正、合理。大部分地区在法官遴选过程中,主要是采用入额考试定入围和遴选委员会定结果的模式。其中,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设立可以对候选法官进行更充分且专业的考察。但是遴选委员会对法官的选拔工作总也容易出现问题。首先,遴选委员会的层级有所不同,由于对此问题没有确切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有的设在市级、有的设在省级。其次,遴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多样化,易导致难形成统一、有效的意见,而且在实际运作时,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挑选也没有明确的标准。

  三、法官员额制研究之出路(一)构建审判辅助机制在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有学者指出,将会出现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团队的审判模式。如此,司法辅助人员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因此,遴选优秀法官进入员额的同时,深度优化司法辅助人员的质量,合理界定司法辅助人员的职业定位也同样不可或缺。从某种意义来说,司法辅助人员,主要是指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将承担许多原来由法官承担的工作,为法官减轻事务上的工作压力,使法官能够有更充足的精力处理更多的案件,既保证了工作质量,又能够提高办案效率,这也是法官员额制的内在要求。首先,从书记员角度,应当建立一个完善的招聘,培训,考核和职业保障的管理系统。除了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坚定的司法工作信念和忠诚履行职责的专业精神外,一名合格的书记员还应具备一定的文化素养和法律知识和计算机、速录速记等方面的专业技能。此前有学者就提出应当建立书记员资格考试,作为前置条件,通过考试的人由法院择优录取。新招录的书记员即使不纳入编制,也可以采取聘用制,形成法院一支稳定的专业队伍。其次,法官助理是我国法院司法辅助人员的一个新的序列。法官助理是法官审判案件的重要助手,应在承办法官带领下参与案件材料准备、制定庭审计划,起草法律文书,进行案件管理等等一系列的工作。简而言之,这个职位相当于“准法官”,因此应对其设置更高的要求。建议将其纳入编制指标,应当招录已通过司法考试的本科生或研究生,并厘清职业晋升路线,法官助理是今后“入额”法官的预备军,有着长期的发展空间。(二)规范员额遴选机制1.遴选主体虽然最高法院发布的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应当建立遴选委员会,通

  过遴选委员会选择“入额”法官,尽管已经有了大致的方向,但是具体操作流程还需要进行明确。笔者以为,遴选主体的确立以及遴选委员会的具体运作流程十分重要,要保证其工作的独立与公正。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素质与职业范围也至关重要。遴选委员会应纳入不同法律行业的人员,包括律师、法官、法学教师以及其他法律人。并且这些人员需要具备较高的职业素养与专业水平,能够应对遴选委员会的工作内容。遴选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不宜过于固定,应有所变通、有所调整。使遴选委员会能顺应需要,同时在不断调整的过程中也更能体现公平与公正。虽然最高法院颁布的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应当设立遴选委员会,由选拔委员会“聘任法官”,但纲要中仍没有明确规定选拔主体的设置。笔者认为,选拔机构的设立和选拔委员会工作的关键在于如何通过技术设计,确保选拔委员会本身和选拔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选拔委员会作为选拔的主体,其组成对选拔的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法官是一个理论和实践要求很高的职业。因此,推选委员会应该是中立的选择主体,不受任何行政限制。选拔委员会由有经验的法官、实践领域的优秀律师、高等院校法学教授和其他具有丰富司法和社会经验的人员组成。成员不应有高低职位的要求,而应更多地考虑他们的职业道德水平。此外,推选委员会的组成应该是临时性的,而不是固定的,这有利于选拔过程和结果的公平,也有助于消除其他行政因素的干扰。2.遴选程序目前的试点法院中,法官遴选工作主要采取的模式是先考试,再考核,通俗理解为笔试与面试并举。在两者之中,笔者认为应当以考核遴选,即面试为主,因为这些参加考试的遴选法官在入职前已经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及相应的公务员考试。这些考试主要是以笔试为主,所以笔者认为遴选法官考试应当以面试为主。作为法律工作者,面试更能检验出一个人的法律职业素养,更能展现一个人的法律思维。如果在遴选法官阶段还将笔试部分作为重点考核内容,则过于形式化,笔试不能检验应变

  能力等。法官遴选工作应当加大对法律基础的考核,最重要的是通过面试来考察参考人员的法律素养。在考核方面,遴选委员会需要注重对参考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注重对参考者能力的全面考察,这样也有利于法官这一职业的全面发展。笔者认为,在遴选法官的流程中应当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并建立相应的评估程序,形成比较完善的考核体系。其中,专业水平上,应当针对性考核专业能力,如对资历老的法官在考核实践经验的同时,还要注重理论能力,反之对年轻法官也是如此。职业道德审查方面容易陷入主观,这还需要科学设定评估指标,选用量化考核方式,以保障相对公平、公正。参考文献:

  【相关文献】

  [1]王禄生.员额制与司法改革实证研究[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17,4.[2]徐静村.中国司法改革的动态、展望与挑战[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1).[3]陈瑞华.法院改革的中国经验[J].政法论坛,2016(7).[4]拜荣静.法官员额制的新问题及其应对[J].苏州大学学报,2016(2).[5]丰霏.法官员额制的改革目标与策略[J].当代法学,2015(5).

篇八: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基层法院人民法官现状及思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人们对法治关注的重心已从立法转移到了司法,“司法公正”成为人们最关心、关注的问题。“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操作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法院提出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改革决策,期望以此建设一支具有较高职业水平的专业化的法官队伍。客观地说,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改革调,是对司法主体之于法治重要性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也是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必然产物。

  任何改革必须面对现实,也必须满足具备一定的现实条件。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必须满足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法官职业是否有足够的优势留住或吸引社会高素质人才。如果缺乏这一条伯,法官职业化建设必将丧失必要的基础。建设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的目标必然落空。然而,从总体上来讲,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中,法官职业并不现实地具有前述条件。近年来,大部分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招考本科法律毕业生因报名人数不够无法开考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最高法院招考高级法官也是应者无几,同时,基层法院还面临着经验丰富、资历深厚而年龄偏大的法官离休或退休,年青人员又很难通过司法考试成为法官的现实问题。这种现象如任其发展,将严重的影响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步伐。

  一、基层法院法官现状

  我们的各级法院确实有一些高素质的法官,我们有些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或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吸收了一批普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或硕士、博士毕业生,他们有着坚实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熟练地运用法律和法学理论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已经成为各级法院的中坚和骨干。但遗憾的是达到这样标准的法官所占的比重并不高,整体上是经济发达的地方优于经济欠发达的地方,上级法院优于下级法院。

  1

  基层法院普遍存在干警学历层次偏低,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与审判工作的高标准严要求不相适应,具体体现在:一是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尚未真正确立;三是法律知识及司法技能的滞后,知识更新较慢,法学理论水平不高,不能透彻理解新颁布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素质较为单一,大多数只能从事某一类案件的审理;调研能力不足,难以应对审判工作的新发展。基层法院的法官选任也面临较大压力,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对大学生的吸引力明显不足,有的基层法院虽招录了较为优秀的法律毕业生,但因硬件设施落后、工作环境不佳、福利待遇较低等原因而留不住这些难得的人才。如笔者所在地区的某基层法院2001年从政法院较选拔的三名优秀毕业生,到法院工作不久便有人脱颖而出,有的还在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中获奖。但由于物质条件过于清苦,三人中且人离开法院到该县县政府工作,一人已离开当地拟赴沿海地区从事律师行业,另一人也准备回原籍发展,基层法院留不住人才的现象实在令人堪忧。统一司法考试保证了法官准入标准的高起点,但从前两届司法考试的情况来看,基层法院通过率难如人意,东部发达地区的通过情况明显优于落后地区。另一方面,部分通过司法考试并有志于法院工作的你才又因进入渠道不畅通而不能及时补充到法官队伍中来。有人曾这样形容基层法院队伍的现状:该走的走不了,该来的来不了,来了的还要走。

  那么除了一线法官外还有哪些人具有法官职务呢?目前在法院内部的档案、政工、后勤等部门存在一些“不办案的法官”,此外,集审判职业与行政职务于一身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由于职务所承担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等行政事务相当繁重,办案数量极少。因此一线法官只占一个法院编制人数的一半左右,却承担了几乎全部的审判工作,难怪会不堪重负,法院还总感人手不足。

  2

  一方面是法院总数目庞大、待遇难以大幅提高的财政难量题,一方面是案件积压、办案法官不堪重负的现实困难,两者的矛盾已经日益凸显,成为制约审判工作发展的瓶颈,影响了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繁重的工作和不相称的待遇造成的后果就是一线法官的大量流失。

  有的因为职级待遇长期得不到解决而到党政机半另寻出路。特别是2002年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后,出现了一个怪圈,即通过公务员招考进法院工作的人,很难通过司法考试,不能命为法官;已通过考试的人又不愿意报考法院当法官,而宁愿当律师;已经在法院工作的人,则又被其他单位调走。法官流失现象不仅仅限于西部地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2005年政协分组讨论会上给出了一个惊人数字:近年来我国共流失法官1.6万人。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官待遇偏低,使业务人才流向其他领域。人才流失的后果就是法官群体的素质难以提高,审理案件的质量缺乏保证,不能满足群众的要求,形成待遇低—人才流失—素质低的恶性循环。

  或许有人会说,我们的法官大多数已经是大专以上学历了,你那么说,是不是夸大其词?不可否认,我们的法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比例是呈逐年上升的态势,有的法院已经达到了80%或者90%以上。我们也习惯于用我们的法官通过参加了什么业余学习,获得了什么文凭,大专以上学历占法官总数的百分比来证明法官素质的提高。如果单从数字看,法官的素质还是说得过去的。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应当看到这些80%或90%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法官中,只有很少一部分是普通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其他大多数是参加工作以后在职参加业大、自考、函授、刊授等毕业的,当然其中也有一少部分人通过这种方式的自学掌握一些法律知识,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学历教育的功利性。大部分人是为文凭而学习,而不是为知识而学习。审判实践中我们的一些法官尽管具有这样那样的文凭,却弄不清复杂的法律关系,审起案子来是语无伦次,大白话充斥庭审,撰写的审理报告、判决书千篇一律,语言逻辑不清,让人看了不知所云。可见这种业余的学历教育对学员业务素质的提高是十分有限的,法官整体的业务素质并没有产生预期的飞跃,文凭和水平还有一定的差距。

  3

  在下将法官分为“办案的法官”和“不办案的法官”。这种分类方法很明晰嘛,在下就是一名很想办案,但就是办不了案的“不办案法官”。“办案的法官”又分为行使不同类型审判权的法官,也就是所在审判庭的不同。几年前,法院当中是存在所谓热点部门的,如有一段时间经济庭是很热的部门,之后是刑事庭很吸引人,而执行庭(局)一直是很多人向往的部门。法官们争先恐后的要到热点部门工作,院领导很为难,于是曾经出台过热点部门的法官三年就要轮换的规定,主管领导也要随之轮换,说白了“便宜也不能总让一个人占呀”。“不办案法官”主要是综合部门、行政部门以及人事部门等,这类法官美其名曰是领导们要培养的对象,但事实上能够晋升的只是极少数,余下的多为年龄大而混日子的人。以上的分类说明了一个问题,就是在法官队伍内部,人为地造成了一种不平等,存在着对审判权可以获得各种利益的不正当追求。最终损害的还是当事人的利益。

  基层法院人才流失的原因分析

  宏观原因:

  1、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为人才流动提供了成熟的社会条件。市场经济体制,实质是社会资源包括有形的物质资源和无形的智力资源最大效益化配置的一种机制。这种机制的最基本方式便是竞争。它通过竞争使各种社会资源向效益优势的领域流动和汇聚,以充分激活和发挥社会资源的潜能,从而达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最初在经济领域形成了有形物质资源的竞争,促进了物了加速流动。随着竞争的加剧,人的主体地位逐渐受到尊重,市场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竞争的认识得到普遍认可,人才流动不再被视为

  4

  离经叛道,自主择业的观念深入人心。在这种历史背景下,过去些阻碍人才流动的樊篱逐步被撤除,住宅商品化、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社会化等一直拴着人才流动的锁链逐步被解除,单位对个人的控制能力基本消失,而户籍制度改革又打破了阻碍人才流动的最后一道坚冰,人才流动日益简便,促进人才流动的社会条件基本成熟。

  2、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形成了人才流动的内在动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污染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日益呈现多元化,最大程度实现自我价值成为现代社会的主流意识。在这种意识支配下,每个人对自我价值的实现都会形成一定的预期,并将自己的预期与实际所得到的进行比较的权衡。当其预期与其实际所得差异很大时,他就会考虑更换职业、岗位或以其他方式去实现其心中的预期,尽管在某些情况下他的预期并不合理、不切实际,但这是他自己的想法,外界很难去改变。同时,人才流动本身也是人才增值的一种方式,通过流动,确实可以促进个人自我价值的实现。一旦存在外在诱因,人才流动成为必然,因为个人的内在动困是他人无法控制的。

  3、地区、职业和单位的差异构成了人才流动的强力磁场。首先,在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受历史基础、政策倾斜、地理环境等多方面困素的影响,各地发展极不平衡,同时在财政、收入分配机制上,中央与地方实行分税制,经济发展状况又直接决定财政收入状况,崦财政收入状况往往又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在这种经济发展与财政收入的循环中,造成了各地区发展的差距不断扩大。其次,由于种职业和单位的性质不同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取得报酬、个人发展的空间也有所不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经济发达地区、前景看好的和单位在人才竞争中具有压倒性优势,成为吸引人才流动的“低洼区”。

  微观原因:

  5

  1、法官职业收入较低。我国法官法对法官工资保险福利作了专门规定,但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实际上成为无法兑现的“水中月”。从整体上看,法官与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基本处在同一水平。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津贴、福利则相差悬殊。即使在同一地区,法官的收入远远低于工商、税务、国地资源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更难以与电力、电信、通讯、供水、金融等企业工作人员相比。与类似职业相比较,作为同属政法部门的政法委、公安机关,其警衔津贴大大高于法官津贴,并有财政保障,而法官津贴虽然标准低于警衔津贴,人员数量少于警察,但该项经费必须由法官自己想办法解决。客观地说,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高于其他职业,而在收入方面却低于其他职业,而在收入方面却低于其他职业,两者的反差极易造成法官心理的不平衡。在该市大多数基层法官,法官的月收入基本在1000元上下,个别县法官还达不到这一标准。经济的窘迫,促使一部分法官通过改变职业或岗位的方式来发送自己的经济养廉史。有一名法官,父母兄弟都在农村,微簿的收入除料理自己家庭外,还需不时接济农村的父母兄弟。当谈到转换职业的初衷时,他不免有些激动:“我就是奔钱才走的。我那几百无的工次,比不上一个小学未毕业的农民工。父母省衣缩食供我读大学,在我该回报父母的时候,我却常常为钱焦头烂额。当法官太寒碜了!”

  2、法官政治待遇低。目前法院工作人员的级别仍然套用党政诉模式,法官等级虽然存在,但既未体现为经济待遇也未表现为政治待遇。相对于党政部门来说,因与政治待遇给予的机关或决定人距离太远,法院工作人员在职务上提升的机会太少,在政治方面发展的空间过于狭窄,在获取同等政治待遇上的能力处于天然的劣势。基层法院的一名法官,要解决副科级待遇,不仅要在工作上有突出的业绩,更重要的取决于天时人各,可谓“功夫在诗外”。而在党委、人大、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获取相应待遇的机会极多,一般只要担任内设机构正副职,即可解决副科乃至正科待遇。即使同为政治部门,公安机关派出所所长在多年前一经任命就可解决副科级待遇,而法庭州长解决

  6

  副科级待遇才刚提上日程。一些无法调往外地、又不愿冒辞职风险的30岁左右的法官,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往往乐于转往党政部门,以期取得相应的政治待遇。

  3、法官缺乏身份保障。我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非因法官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尽管有关规定十分明确,但地方党政部门并不买账,违反法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法官免职、降职处分的情形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一是将法院作为一般行政服务部门,将法官视为一般公务员,列入当地行风评议、末位淘汰等范围,一理有投诉,不尊重司法职业的规律和司法行为的特点,随意降、免、调法官。二是一些拥有监督权的机关,偏听偏信捕风捉影之类的指挥,轻率启动对法官的调查程序,大有不查倒法官誓不罢休之势,可最终结果证实,法官的行为并不违法,也无不当。三是机构改革中,地方人事部门无视法官法的规定,在法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以执行精简人员政策为名,违背法官意愿,强行免除法官职务。这种集体性、政策性违反法官法的现象,竟然没有受到任何质疑,说明了法官法在执行中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也印证了法院在现实政治框架中的较低地位,更表明了法官身体缺乏应有的保障。

  4、法官承担过重的职责。“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的经典论述说明了法官只对法律负责。然而,现实要求法官行使职权必须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否则,即使适用法律正确,也难逃其咎。由于社会效果的内容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往往成为外界干扰法官办案的正当理由,甚至成为某些人实现私利的合理根据。在此情形下,法官面对案件,除了考虑法律的规定外,还必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接受程度乃至一些案件之外的背景因素。甚至在某些案件中,法律是否得到准确运用倒在其次,法官不得不违反自己的意愿作出裁判结果,这一点,上方面限制了优秀法律人才的个性发挥,使之难以脱颖而出;另一方面也在整体上降低了法官职业在专业知识上的挑战性,法官的人才在现实的磨砺中逐渐平庸化。一位在职法官指出:目前的司法环境状况,无形

  7

  中给法官增大了工作压力,而这种压力是无法通过自身努力去化解的。也许不断积累的压力,是法院人才流失的一个重要因素。

  5、法院内部管理过于行政化。首先,我国长期以来将法官作为公务员、国家干部看待,在政治待遇、工作待遇上套用党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模式,评价一名法官事业成功与否,主要以其职务和职级的升迁为标准,使得法官的价值取向于政治化。在法院难以得到升迁的情况下,转而谋求调往其他一些较易升迁部门的大有人在。其次,法官独立的观念未得到认可,法官在实际办宁中难以体现应有的独立性。在职权行使上,法官不仅受到外部干扰,而且在内部请求审批过多。对一些疑难或影响较大的案件,层层审批成为必经程序,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几乎没有独立决定的权力。这样,法官只是一个案件承办人,无法作出真正体现自己意志的判决,也就无从体会到通过自主审判来推动社会进步的内心满足感和成就感。

  6、法官职业入门条件提高。2001年修订的法官法,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从大专提高到大学本科。在具体实务操作中,法院系统还加强了对调入人员的管理力度,除坚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确定的“凡进必考”原则外,还出台了《关于加强任命法官管理工作的通知》,对法官任职的审核程序进一步细化和严格。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一大批不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其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复员转业军人被挡在法官职业外,形成了调入人数与流出人数“入不敷出”的表征;另一方面,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员,其优良的素质与其挑逃职业提供了资本,法院尤其是经济不发达地区法院对他们没有足够的吸引力,这是高素质人才进入法院少的深层原因。

  对策:

  8

  人才流动是任何一个现代文明社会的必然现象。人才的合理流动,既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也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但目前基层法院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人才流动的状况,已超出了人才合理流动的范围,并在一定程度影响了法院工作的发展,亟需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然而,解决基层法院人才流失的问题,必须密切结合中国实际,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尊重人才流分理处的合理诉求,体现司法职业特性,符合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否则,人才流失的问题得不到根据解决,反而会衍生更多矛盾。

  大力推进司法体制和改革,凸显法院职业社会地位。

  一是切实提高法官职业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理解、尊重和维护法官职业的地位和权威,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前提,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对这一点只有在全社会(包括领导决策机关)形成共识,才能正确定位改革目标,顺利推进改革进程。

  二是强化职业保障。要切实完善制度,建立独立的专业性的法官考评管理委员会,明确限定调查、追究、罢免法官的法定事由,科学设置监督法官的程序,确立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不因实现原因所致裁判错误而使法官受罚,实现对法官考核、任免、调查、追究、处分等事项的专业化、程序化、法治化,依法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免除法官行使职权的后顾之忧。

  三是合理提高法官薪酬。收入是一个人劳动价值的具体表现,没有合理的工资收入,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正确行使生杀予夺、万金归属的职责,那完全是违背人的基本需求的道义苛求。这种苛求,要么使法官走向腐败,要么使法官挂靴而去,更可能使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成为一句空话。在精简法官数量的基础上,合理提高法官经济待遇,确保法官享有与其身份、地位相符的尊荣,是留住人才、凝聚人才、吸引人才的基本措施。

  9

  四是淡化审判管理的行政色彩。在提高法官素质同时,要深化审判组织改革,逐步扩大法官的审判权限,全面落实合议庭的独任审判员的职权;转变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职能,将工作重心从审批、讨论具体案件移向宏观指导和审判管理;遵循审判规律,改进监督管理方式,既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又切实防止司法恣意和司法腐败。

  强化激励机制,建立良好的用人环境。

  一是完善考核制度,实现考核的科学化和客观化。要根据法院工作的特点,按照审判工作的规律,结合法院工作任务和人员实际,科学确定考核指标和考核标准。实行日常考核与年考核相结合,吸收法官代表参与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并以考核结果作为使用人才的依据。

  二是完善竞争机制,形成正确的用人取向。要坚持“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择优选拔、择优使用各类人才。要通过竞争感到一种能者上庸者下的用人机制,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破除人才使用论资排辈、平衡照顾的观念,使人才既看到希望,增强上进的动力,同时也感受到应有的压力,真正认识到靠水平、靠能力、靠业绩发展自我,在奋斗中实现个人的价值。对不胜任现职的人员,要做出必要的调整;对工作业绩突出、群众公认的法官,要大胆使用,委以重任,让他们在重点工作岗位上得到锻炼。

  三是完善奖惩机制,真正体现人才的价值。在科学考核、合理使用的基础上,要根除平均主义思想,建立起完善的奖惩制度,实现奖勤罚懒,奖能罚庸,奖优罚劣,使人才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使人才的潜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形成用人机制的良性循环。

  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10

  一个和谐的人际环境,一个积极进取的团体,一个通畅的交流渠道,是一个良好的工作氛围应具备的基本因素。良好的工作氛围,在某种程度上比金钱更能留住和吸引人才。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是关键。当前,谈起政治思想工作,人们往往不能为然,认为政治思想工作是务虚,起不到实际作用。其实不然,做好政治思想工作,是以感情留人的重要方式,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一是建立通畅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渠道。政工部门要经常性地与工作人员进行交流与谈心,及时了解他们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予以归纳,呈院领导或院党组决策时参考。在制订有关决策前,政工部门应以适宜的方式,征求法院工作人员的意见或建议,并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体现在决策内容中,使他们真正成为法院的主体。

  二是实行人关怀。政工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全院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思想状况、生活条件和家庭困难,对他们的成绩予以充分肯定,对他们的缺点善意指出,对他们的困难尽力帮助,使他们形成强烈的集体感,感受集体的关怀与温暖。

  三是加强法官文化建设。要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充分调动和发挥干部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党支部青工妇组织的职能作用,和资深法官、高学历人员的资源优势以及先进人物的典范作用,教育、引导法官树立和培养正确的职业理念、职业思维、职业信仰、职业操守和职业价值观,坚定法官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信念与追求。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11

篇九: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

  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检两院的人事权,财权牢牢的控制在政府手中,法院、检察院的产生,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这就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产生的根源。

  法检两院在宪法中地位与其在日常工作中的实际现状之间所产生的这种不一致,即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存在,必然产生出相应的问题和危害。

  司法机关的工作本性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司法活动行政化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的将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司法机关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并直接了司法的效率,即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要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状,就要改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人、财、物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司法机关意志不再因其命脉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就不得不服从行政机关意志。

  要改变司法活动行政化的现状,除了在外部环境上改变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延伸的现状外,还要对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行政化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革。

  要改变我国司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就要在司法官的选用、选拔标准上进行改革,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的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主渠道。保障司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平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近年来,实践中的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出现,社会要求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日渐强烈。国家也成立了由有关机构牵头成立的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那么,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

  2003年来,在我国首飞航天员杨利伟的家乡--辽宁省葫芦岛市发生了这样一件事:当地的法检两院经中共葫芦岛市委批准,集体退出了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主办的行风评议活动,理由是法检两院作为“一府两院”中的“两院”,并非政府下属的两个工作部门,而是与政府平行的独立国家机关,与政府并无隶属关系,因此法检两院参与行风评议是无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府两院之间的平行关系相矛盾的。

  此举在葫芦岛市广大人民群众中引起了不小的争论。群众说:“法检两院有什么特殊的,为什么要退出行风评议,是不是今年的工作做的不好心虚,害怕参加行风评议后得个倒数,不敢参加了?”有关业内人士说:“只要法检两院的

  ofrualdinkgwtesc,pbyhm

  ofrualdinkgwtesc,pbyhm

  制约的情况下无限膨胀,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而司法权力地方化后,法检两院实际上是在同级地方的领导下,许多政府行为都是通过法检两院的参与来完成的,但这又引发出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在这种有法检两院参与的政府行为中,如果行政相对方认为其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侵犯,他该到哪里告状呢?是不是造成到法院告法官的现状?显然,对老百姓来说,告状毫无意义。

  (四)法检两院不能正常行使宪法,法律赋予自己的职权。法检两院与政府之间在宪法与政府之间在宪法中的这种平行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被政府实际领导指挥法检两院的现状打破之后,法检两院在发挥自身职能中困难重重。法检两院与政府的关系成了媳婆关系。如某地一县级检察机关在查处该地一乡长依法犯罪案件中,由于该乡长与县里主要领导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使该县检察院在查处该案的工作中受到县主要领导的非法干预,使该案的查处工作在本已查实该乡长已有具体犯罪事实的大好形势下,被中途干预掉了。更有甚者,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想查办案件,自己刚一行动,检察长却先丢了官。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行使宪法,法律赋予他的职权,却受到同级政府的非法干预,本身却还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谈何法检两院正常行使自身职能呢?

  (五)使地方保护主义肆无忌惮地盛行。我们常说:吃人家嘴短,拿人家手软。作为法检两院来说,一个单位里上百口子人衣食住行,生活福利都在院领导班子肩上,当本地的领导包括行政领导、党的领导、人大的领导认为案件应该做出对本地的当事人有利的判决时,法检两院就很难抵制,因为现在的体制决定了你的福利,你的经济命脉把握在同级地方政府手里。如某县唯一的一家啤酒厂为了将外地啤酒排挤出本地市场,就促请本县政府颁布了一条土政策:本县商业部门只能经销本地啤酒厂生产的啤酒,并严禁外地啤酒进入本地市场。这条土政策保护了本地啤酒厂的眼前利益,增加了本县地方财政收入,但这种受到保护的本地啤酒质次价高,本地群众意见很大,外地啤酒生产厂家对此也是怨声载道。有一家外地啤酒厂就举起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大旗,控告该啤酒厂在政府的庇护下搞不正当竞争,官司打到当地基层法院,政府立即指示法院,只能判本地啤酒厂胜诉。这一指示使事情的黑白顿时颠倒了过来,本来按法律规定,当地啤酒厂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先,败诉已成定局。(3)但由于有了当地政府的庇护却成为胜诉方。由此可见,缺少了国家审判机关对当地政府行为的法定制约作用,会使本地政府原有的地方保护主义火上加油、愈演愈烈。

  (六)使政府腐败,行政权力的滥用达到了一种失控的状态。由于国家设置法检两院的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就是要对政府行为进行制约,使行政权力在宪法、法律的轨道内正确运行,而在法检两院听命或受制于政府之后,行政权力就失去监督制约,这就必然导致腐败。这是无数个腐败现象一再证明的事实。

  二、司法活动行政化

  司法机关的工作本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司法活动行政化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的将当地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对司法机关而言,党委组织的下乡扶贫要支持,计划生育要抽调,文明机关创建要参加,招商引资任务要完成,与检察审判有关无关的各种活动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对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毫不避讳,

  ofrualdinkgwtesc,pbyhm

  硬生生地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入到每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全无有违宪的察觉。这也难怪,在地方财政的眼中,由他们供给地方司法机关可不就像其普通的职能部门一样吗。再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司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甚至成为司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虽然从1999年开始全国司法机关都开展了法官和检察官的等级评定工作,但每位法官和检察官都清楚地知道,这些等级只是个虚名和摆设,搞搞形式而已,副科、正处等行政级别对他们才更有意义,权利、劳保,甚至连人配坐什么车辆,有无专职秘书等都由司法官的行政职级来决定。而且司法职级是与行政职级相对应的,不少地级司法机关都规定,只有副科级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担任助理审判员或助理检察员,只有正科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使命为审判员或检察员。如此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并直接了司法的效率,既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司法机关在运作的过程中也体现了非常强烈的行政化色彩,最典型的体现就是案件请求汇报制度。制度的初衷虽然是为了减少错案,但他却影响了司法独立,上下级法院、检察院的司法官的独立司法权。另一个表现是办理案件的司法又不直接参与办案,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有学者指出:行政讲究的是高效,需要的是统一集中的领导,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要求是独立,行政与司法是截然不同的,当司法活动行政化后,还能正常运行吗?还能确保司法公正吗?

  三、司法官职业大众化

  是一门,法官是一个职业,说白了,不是什么人都能当法官的,一支职业化的司法官队伍,是司法机关完成宪法赋予的司法职责的前提,但司法官职业化状况令人担忧:一方面对现有司法官中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没有很好的办法进行消化,另一方面,目前仍有一些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渠道进入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被组织人事部门,认为在各行业中,外行人最容易进入的机构,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基本法律常识的具备,也设有被作为从事司法工作的先决条件。为什么对进入做医生,对进入科研机构做的专业化要求很高,但对到司法机关工作的专业化要求反而很低呢?难道司法机关的工作比医院不重要吗?医生的手术刀事关人体健康,检察院的逮捕令、法院的判决书不是也维系着公民的生死荣辱吗?司法队伍专业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性要求,是左右司法正确与否的先决条件,但在现实生活中各种不合格人员,仍在通过各种不正当渠道进入司法机关,如仅有小学文化的“三盲”院长姚晓红之所以当院长,就是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是当地个别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打招呼的结果。试想手握重权的司法机关充斥着这样一些人,不知道有多少冤假错案会被制造出来。

  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上述所说的种种弊端,并产生了相应的和危害,就应对这些弊端进行相应的改革,这也同时为我们选准司法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指明了方向。

  (一)要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状,就要改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人、财、物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司法机关意志不再因其命脉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就不得不服从行政机关意志。要做到这一点:

  ofrualdinkgwtesc,pbyhm

  1、使司法机关在机构设置和层级管理上完全独立。实现司法机关自身的统一机构设置和管理,即自下而上的建制和自上而下管理,更进一步说,司法系统的建制和管理应完全不受地方、政府的干预和控制。下级司法机关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取决于上级司法机关的决定,而不是取决于地方政府,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

  2、建立司法机关财政保障机制。为了革除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弊端,我国司法机关也应该尽快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政保障机制,规定每年由两高根据全国各级法检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提交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审查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全额划拨,将司法经费从地方财政分离出来,以彻底革除司法权力地方化。

  3、组织人事上完全独立。可以说,现今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司法队伍来源或构成不严格、不规范,不自主造成的,例如:许多地方政府时至今日仍然经常向同级地方司法机关委派非法律专业人担任领导和一般司法人员。这个问题在基层尤其严重。虽然已经实行和国家司法制度会对此有所限制,但如果不从根本制度上想办法,这个问题就不会得到真正解决。因此,司法机关及管理工作人员的进出,必需由司法机关自身依法独立决定,不应受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影响。这样才能减少乃至最终杜绝地方政府对司法权力的干预。

  (二)要改变司法活动行政化的现状,除了在外部环境上改变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延伸的现状外,还要对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行政化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革。要建立起以司法官为核心,办案司法官对所办案件本身就有决定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司法活动运行机制。

  1、司法官的终身任命,必须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司法官资格。

  2、司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更不可轻易地调换职位。每个司法官都必须以其司法活动独立地对法律负责,一个法官的失职或违法问题,并不构成其他法官包括其所司法机构上级司法官的失职或辞职的依据。

  3、建立司法官的工作成绩的内部管理监督、考核制度,促进司法官敬业爱岗,为司法工作作出贡献。

  (三)要改变我国司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就要在司法官的选用,选拔标准上进行改革,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主渠道。重用法律专业人才,建立一套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制度,确立按照不同专业素质评定不同等级检察官、法官的标准,废除目前按照行政职级、工龄评定等级的不合理标准;另一方面要坚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从事司法工作,调离、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司法官。对司法官的选拔不仅要强调属性的强弱,更重要的是要看其业务资历和实际办案水平,保障司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平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ofrualdinkgwtesc,pbyhm

  注释:(1)见《辽宁法制报》2003年8月22日(2)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3)见《人民日报》2001年4月12日第五版李文广《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肖杨院长在第二期西部基层法院院长培训结业典礼上的讲话。

  ofrualdinkgwtesc,pbyhm

篇十: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基层法官素质的现实基础对基层法官素质提升、司法能力推进的阻抗,主要有以下七个层面:统的“官治”的一部分,司法行政合一模式使司法成为行政首脑贯彻政治意愿和道德原则的堂皇手段,司法的存在始终没有实现从工具到价值的转变,其政治附属地位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在司法权成为国家行政权力的延伸时,任何纠纷事实上都会由强大的行政力量加以

  意义微乎其微,因而也就不可能造就卓越的司法队伍。其次,近代以来对大陆国家法律体系的移植使我国得以完好无损地保留了演绎适法的思维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严密周至的成文法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使其身份获得独立的同时其思维的自治却受到相当的限制。法官成了法律规范体系下纯粹的实证主义者,无法能动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引领法律的价值走向,其职业素质也因个性和创造思维的受限而无法产生质的飞跃。大陆法系国家推行成文法的目的,在于防止因法官滥权擅断而危害其民主基础。中国传统政治观念也排斥法官的独立,以免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对峙而导致既有政治系统的失衡,这一点与大陆国家对法官活动方式和限度的预设有某种形式上的一致性。因此大陆法的规范体系移植到中国以后,中国法官虽然获得了身份上的标志,其实质地位并未有根本改变,这也是制约法官队伍素质改善的一个重要因素。尚未格式化的、并因此难以规则化方式处理的现实世界。与上一级法官最大的差异是,基层法官每天都会直接面对大量的具体案件。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是一个传统文化烙印很深的乡土社会,是各种民风、民俗、乡规、民约交织之处,也是基层法官所处的特殊社会背景。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常与法治的价值取向不相统一,民众多是关注司法的结果,而对裁判过程、理由并不在意。社会稳定需要司法保障,司法权的行使也需民众理解和支持,置身于现实社会进行司法的基层法官与社会的联系最为直接、密切,若脱离社会远离民众,会使基层法院失去安身立命之本。诸如损害赔偿、离婚、借贷、宅基地等类型案件,这些类型案件标的小、琐碎,且绝大多数发生于熟人、亲戚之间,无法或很难获得真实可信的公文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诉讼非常陌生,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其法律思维或是残缺的,或是道德化的,或是感性的,和司法的理性思考可能存在一定偏离。他们既不认为收集证据是自己份内的事情,也不太知道应该怎样去收集证据和应该收集哪些证据对自己有利,同时也更不能接受自己有证据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而成为“失权证据”,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

  了。在这种法律语境下,基层法官不仅要掌握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以及法律论证等法律思维方式,还要考量公共政策、社情民意、民风民俗等各种因素,平衡各种权利冲突和利益碰撞,解纷止争,息事宁人有时可能牺牲程序或实体规则的制

  [!--empirenews.page--]第一,“三果合一”的思路。基层法官都希望所办案件圆满解决。即双方当事人对判决或调解结果都比较满意或至少是能够

  得最终的胜诉,更希望获得一个“满意”的判决。“满意”的判决更看重从心理或行动上解决纠纷,即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形式合理性。因此,当事人及公众从心理层面“服判”,就显得十分重要了。所以,基层法官考虑受众的时候应更多地限于当事人、特定公众和上级法院,目的则基本限定于如何将案件处理正确,如何使得自己的判决更经得起上诉法院的终审及当事人“满意”足矣。目前,在基层社会存在一种特殊司法效果倒流现象,有时,即使是为了平息上诉人对裁决结果不满,了结案件,上诉审法官有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如赔偿金额或欠款额度这样的问题做出没有充分法律理由甚至没有任何理由的改判。只要案件被改判或发回,不论原因如何,基层法院年终案件考核就受到限制,原承办人就被取消评先资格或扣发其奖

  金。更为严重的是,把改判或能力的基本评价标准。第二,“多、快、好、省”的思路。就是指诉讼效率高、省时省力、结案质量高,原因有二:一是制度上的。法院领导通过办案数量、质量来展示衡量一个法官的能力高低及水平大小,至少目前一些法院办案数量一直与法官的“升迁”及“经济效益”挂钩。二是人性化的。日而复始的大量的、琐碎的、类型极为相似的案件,对于基层法院来讲,很容易产生一种单调的、重复的、机械的感觉。没有什么理由可以促使他们提高自己的司法知识、逻辑推理等法学方法去研究,所以,基层法官都会用“多、快、好、省”的方法

  主要是行为的正当化及判决结果的实现。究其原因,法律的正当化至少起到两个层面的作用。一是这种法律的正当化被用来对双方当事人施加某种象征性的压力,充分考虑老百姓对“法”

  自我保护,无论是针对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还是针对上一级法院更为挑剔的法律审眼光。

  构建和谐社会更需要规则之治,不成规矩不成方圆,司法审判更是为法律则所调整、规范。

  附着与这一职位的授权。法官已经主要不是内在于其所在社区的治理机构的一部分,而主要是现代国家的法理型统治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权利和合法性主要来源是国家垄断了暴力的使用,并以暴力作为最后支撑保证现代法官行使其解决纠纷的职能。如果现代法官不按照

  权利身份、利益就可能丧失或被剥夺。然而,法官并不是通常的、简单的协调员、解纷机器。

  职务或法官权力也会被剥夺。正是在这些因素、困惑引导和制约下,基层法官以自己的现实

  能力和素质运用自己现有的、掌握的一些基本的技术、知识、技巧来处理、解决具有浓厚乡

  土文化积淀的各种冲突与纠纷。[!--empirenews.page--]

  前公布出来的裁判文书内容来看,基层法官素质能力确实有待提高,尤其是分析论证能力很

  弱。但是根据我们在基层法院的工作经历及互相评查一审卷来看,这一判断似乎很难成立。

  中国法院内保存的案件卷宗内,除了正式的判决书副本外,都有一份结案报告。这份报告对

  案件处[1][2][3][4]下一页

  理都有详细的介绍,有比较

  详细的关于裁判理由的分析论证。就我经历过的、看过的结案报告来看,即使是文化、业务

  水平相对说来比较低的基层法院法官实际具有的分析论证能力要比根据已公布的裁判文书推

  各种刊物上公布的裁判书已证实了这一点。非不能也,乃不为也。他们也许还比不上英美法官甚至欧陆法官,但他们的能力可能远远超过理论界对其现有实际能力的估计和判断。这也就进一步支持了面前的分析和判断得出的结论,中国法官在公开发表的判决书中表现出来的“分析判断不足”不是一个法官的个人能力问题,而是制度使然。但是千万不要以为这一发现仅仅是对法学理论界之判断的一个批评。应当说,这其实也是对法学理论界对法官素质及能力提升之要求的一个支持。假如我们的法官有足够的能力进行细致分析判断,那么提高基层法官的基本素质及司法能力就不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幻想。这种追求不仅是应当的,而且是可能的。质,是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中国社会一方面在如何解决分歧求得一致的程序性价值之分享

  不够。中国法院毕竟是近代的衙门中分离出来的,威权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厚。尽管法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官员,其管理仍受“公务员法”的约束,但是,用“我说你听”的方式、行政的方式、命令的方式、决断的方式处理纠纷还是为许多法官接受,并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理所当然的。他们不仅是不大会说理,他们更不大习惯说理,因而,其司法能力注定偏低。另一方面,中国的法院和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也比欧陆法院和法官在他们社会中的地位更低。不仅司法独立的传统不够,而且司法机构内部的行政色彩相当浓重。法院的外部行政化除了其在设置上影随行政区划外,主要指因其在财政和人事方面受制于地方行政,而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地方行政外在的“政策配合”和人员接收站,造成法官来源的多元化和非专业化,阻滞了法官改善的步伐。所以法院和法官往往会受到来自各方的各种形式的干预,包括内部的层层审批,包括社会中波动的舆论干扰,包括地方各职能部门的干预。例如:某甲诉某乙一案,经查乙下属公司丙成立时,其注册资金300万元,由其主管部门乙拨付,但乙只拨付30万元。丙在经营中欠甲40万元,后又查明丙将其注册资金变更为50万元。法院依据事实确认丙给付甲货款40万元,乙在注册资金不足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乙为政府某职能部门,由于其干涉,经多次协调该案至今未果。在这样一种环境中,坦白地说,至少有一些时候,说理论证在法官看来是没有意义的。如果论证的

  并非徇私枉法,仅仅是由于认识不一致——遍要求法官这样做,那么法官有什么可能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论证呢﹖司法能力如何体现呢﹖要对这样的案件作出某种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只能是自欺欺人。[!--empirenews.page--]

  应增加职业道德,尤其是司法技能的培训;而对已任法官来讲,应在巩固其法律知识基础上,培养其职业道德,尤其是重点应培养其司法技能和司法方法。但是,目前法官培训,出现三

  只停留在理论知识的灌输上,更多的还是一种知识传授,不注重司法技能的培训,对司法方法的培训也是一带而过,缺乏系统的理论学习和整体素质的培养,大学毕业生按现有规定30岁之前即可成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正式法官,相对于法官这一特殊职业而言,其本身的社会

  培训,这不能不说法官的培训已陷入一个误区。第二个极端,在目前中国法官培训上,一提到培训,就知道是请高等学府的教授或知名法学理论家进行法学知识的传授,或者是聘请最高法院的学者型法官对下级法院的法官进行“司法解释式”的灌输,但是没有任何一个培训的老师是从基层法官挑选,为什么不能让基层法官走上演讲台,把其长期积累的带有乡土氛围的文化、知识、司法技能传授给其他法官呢﹖特别是基层法官,通过调处基层社会各种冲突时,独创的技术、知识、技能是书本上没有的,高级法院以上法官也不可能具有的,甚至没有经历过的。第三个极端,目前的最高法院举行法官培训,与当前要求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存在冲突。一是主体的培训。最高法院每一次举行的培训,主要对象均是高级法院以上法官,

  法院以上任职的法官,基层法院法官是根本不可能得到培训的。其接受教育培训的法定权利却得不到真正落实,这与他们所承担繁重工作应加快知识更新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二是培训内容,基本上都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已颁布实施后在实践中产生疑异的或是与当前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举行培训,不进行统一思想,出现相同类型的案件,产生不同结果,民众对法律是否“公正”产生合理性怀疑。三是培训顺序。一般都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参与人或起草人,讲授给各高级法院有关人员,然后由各

  基层法院的法官不可能也绝对不可能有机会聆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起草人或参与人对法律知识的传授,基层法官得到的知识都是经过二

  人员的知识、水平、能力的局限性,可能将立法本意、字面涵义误听、误解、误传、误导,因此,受益人得到传授的知识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可能不相一致,加上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机关又不能及时作出统一的解释,因此,造成法律的适用不统一,致使案件处理结果也可能出现矛盾或相反的后果。四是培训、模式相对滞后。表现在功利性太强,学历教育重考试及格拿文凭,没有突击能力培训。五,培训、教育方式缺乏活力,古板的学院方式课堂教学占主要比例,教材由全国统一编定,没有结合基层实际,不突出岗前、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不重视传授方法论和相关专业知识,不注重技能培训,“高分低能”成为一种教育通病。因此,法官的培训应是多维的、多视角的,应引起法律院校及法院高层次决策机构的重视。[!--empirenews.page--]7

  的标准中可以看出,法官的学历较低。尤其是允许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进入法官队伍,这显

  然是混淆了法律教育与其他类型教育的区别,拥有其他专业的学位并不必然具有法律知识。

  所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更多的是流于形式,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不具有可操作

  性,是为大量不具备法律素养的人进入法院系统开了方便之门。另外,我国法院院长、副院

  长应从法官和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选任。显然,“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又为不具上一页

  [1][2][3][4]下一页

  备法律知识与学历的人员

  进入法官队伍敞开了大门,且是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真可谓法院准入制度的误区。基层

  法官素质能力之提升提高基层法官素质及司法能力,在中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从不同

  层面有不同路径。综合不同的视角,其主要途径有以下几种:

  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司法体制内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

  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法

  院的人、财、物供应也统统仰赖于地方行政,司法权运作中的类似行政化趋向,使法院的司

  法活动丧失了基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司法权威面临着质疑,产生广泛的司法信任危机。因

  此,希望通过相关制度的调整和构建,逐渐淡化法院管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而建立司法

  相对独立于行政的现代法院管理体制。第一,应取消法官管理行政模式。我国尽管有法

  官法,且已修订,但是,法官法如形同虚设,法官管理仍然行政化,其一,虽然法官各有等

  级,但是没有任何价值,图有虚名,法官个人能力、水平、利益与法官等级无任何缘源;其

  二,法官级别仍然套用行政所谓“科员、副科、正科……”等行政级别,行政级别与法官本

  人利益息息相关,而法官的行政化级别待遇则造成了人才流动的功利性。优秀法律人才对中

  高级以上法院趋之若鹜,而设置在审判第一线的基层法院被漠然置之,出现“人才稀缺”现

  象,影响了法院素质的均衡分布。而今年年初出台公务员法,与法官法应该是同级的,尽管

  法官不属公务员,但是法官必须受公务员法的约束。这可以说是“一法笑一法”。就会使《法

  官法》无法以法律的方式运作,而成为无法之法。法官管理行政化,法官实行“干部”制与

  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违反司法独立原则,法院内部大量官职的配备,起到了一个误导性

  符号的作用,法官管理“干部”化造成责任不清,案件质量不高,效率低下,在一定程度上

  破坏法院裁决的终局性。因此,目前对法官“干部”管理模式必须改革,严格按照法官法的

  规定,对法官进行管理、使用,取消法官行政级别,使用法官等级制。法官级别应当与法官

  的审判实绩、业务水平、工作年限有关。建立起上一级法官从下一级法官中晋升的机制,但

  审判业绩突出的可以越级晋升。建立职务晋升与级别晋升相配合的机制。级别晋升一般不改

  变其原有的职务,实行年资制,在法官服务一定年限后自动晋升,这样可以保证法官地位的

  迁升不受外界干扰,使其潜心审判业务的提升,对法官是一种保障。[!--empirenews.page--]

  第二,严格法官准入,建立法官遴选制。一是提高初任法官条件。修改后的法官法正式

  明确初任法官的任职资格与工作年限,规定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同时提高司法考试

  报名条件,由原来的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提高到本科。由于法官这一特殊职业而言,其本

  身的社会阅历和经验与其所担负的重任应该协调一致,因此,应考虑适当提高资历年限,在

  “两考一培训”的基础上,严格资格考试的后续选拔标准和锻炼期限。结合最高院提出“两

  考一培”设想,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应经过3—5年的法律工作实习,期间,每年应向省院

  考核部门提交实习报告并完成相应司法调研任务,期满合格后,参加由省院考核中心举办的

  岗位职业考试,重点考核法律实际运用能力及从事法官职业的适职性,通过者被授予候选法

  官资格,经国家法官学院或省一级法官学院培训,待届满考核合格,视各地法官缺额情况报

  权

  力

  机

  关

  正

  式

  任

  命

  法

  官

  。

  二是权力机关设立正式的法官选任机构、规范选任法官的程序、条件,将人大对法官的任命

  落实到实处。考虑到现实国情及体制改革的渐进性,法官提名的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逐

  步过渡的改革方案。当前可考虑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在履行干部管理程

  序和法律任命程序前,报上一级法院审核,报最高院备案。由此过渡到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

  法官人选由高级法院提名推荐,再由享有提名权的法院的同级权力机关予以任命。三是

  建立法官逐级选拔制。上级法院的法官缺额逐步做到从下级法院择优选任。从而保证法

  官在进入上一级法院时能以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适应更广阔的社会视野和更高

  层次的法制把握。逐级选任后的基层法院法官缺额由被任命的初任法官填补。

  层面之提升。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进一步规范了包括法

  官在内的法律职业群体准入门槛。应该说,这是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重要一步,也是培养高

  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的必然趋势。但是由于全国区域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巨大差异及不平衡,

  特别是基层社会经济、文化差异更突出,使得统一的法官准入制度在短期内有效提高法官素

  质面临很大困难。(下转第20页)(上接第47页)因此,加强对法院在职人员的职业培

  训和继续教育是提高法官素质的一个重要举措。第一,应建立基础培训方法。法官法及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此也作了规定,但是培训力度、培训人员层次不够,全国各地

  培训对象仍为中级法院以上法官,而基层法官由于审判任务繁重,培训名额的限制很少有机

  会参加上级法院组织的法律业务学习和培训,迫切需要知识学习和更新,因此,应侧重基层

  法官知识水平、职业道德、审判技能、司法方法的培训,加大基层法官的培训力度。最

  高法院每年应举行不少于两次的法官培训。应尽量减少中间环节,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的参与人或起草人直接到某一个省法官培训中心,进行传授讲解,举办培训班,且培训主体

  应侧重于基层法官。培训方法程序为,不需要经过省高院一级的“二传手”,减少中间环节,

  这样受益人可以直接获悉第一手的信息,理解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及

  其字面含义。除此内容之外,最高院还应对已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

  中新出现的问题,或法律法规有漏洞,或出现与现实环境有冲突时,应指订统一的解释标准,

  贯穿于培训中去,使基层法官在适用法律、法规时有一个统一尺度,使案件处理结果不会因

  不同法官审理,出现不同结果,因此,法官培训的主体、法官培训的内容、法官培训的方法,

  是法官素质培训的基础,必须引起足够重视。[!--empirenews.page--]第二,应建立灵

  活多样的教育培训。一是上级法院应指导基层法院采取各种形式加强教育培训。基层法

  院应针对专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讨,除此之外还应采取以考促学、以会代训的形式学习,如

  某法院按照季度对全院法官实行闭卷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这样以考促

  学,以学促用,法官素质可以慢慢提升。二是推行法官上下交流和挂职锻炼,促进学习

  交流。每年伊始,中院机关应选派业务知识强的人员到基层法院挂职,期限一年,专管办案,

  提高了基层法院办案的理念;同时,将基层法院的业务骨干上调中院学习中院的好做法、好

  经验,促进了上下法院的学习交流。第三,建立应用法学的培训方法。案例就是每位法

  官对社会的答卷。它不仅反映各种社会现象、经济发展状况、法制建设水平,而且如实地展

  示了法官对立法的理解、法律意识、执法精神、分析能力、司法技能等等,换言之,案例是

  法官素质的真实表现。在法官的培训中,尤其是基层法官的培训教育中,更应当注重案例的

  教学。案例分析是部门法法理阐释的最好途径,是提高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素质最简捷方

  法之一。从语境的角度看,案例教学法提供给教师与法官一个沟通的情景,利用这样的情景

  设定问题的语境,进而形成讨论、争辩的氛围,并且经历一种法律角色转换的体验,缠绵在

  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上一页[1][2][3][4]下一页

  系中。在培训教育中,必须精心设计法律问题,巧于提问,尽量让法官多思多论,渐入案例

  语境。这种问题情境的设立,激发了法官的好胜心,纷纷发表自己的见解,起到了启发智力

  的作用,锻炼了思维的广泛性和深刻性。在问题情境的创设时,还可以从事物的反面提出。

  这种问题的设立,既训练了法官灵活多变的法律思维能力和知识潜移能力,又培养了创造性

  思维,激发了法官的好奇心,提升了法官的司法技能及定纷止争的法学的方法。培训实践证

  明,创设问题情境,能使法官综合自己全部的知识经验、实践经验,在头脑中形成新的暂时

  神经联系,组成新的认识系统,促进认识的发展。实现了培训教育的课堂语境到培训教育的

  社会语境的延伸。如此,在对法律语境的重要功能取得共识的基础上,全国法官培训教育应

  侧重案例分析、司法的方法论、司法技能和司法社会学等教育语境的构造技术,从而把法官

  培训教育的重点集中到法律的司法适用上,使法官在内心深处体认到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

  现代法治社会就是司法社会。这样,法官素质观、能力观就通过教学中介而成为一种全球化

  的基本理念。第四,应建立提倡交流互动式的培训方法。一是法院内部的互动式培

  训。目的是将单个法官的学术连接成学术共同体。可以采取专题研讨、高级论坛、经验交流

  等方式,形成一定的学术成果。这样不仅法官的知识水平、能力水平得到提高,而且还可以

  培养和形成法官学术团体,保持法官在法学领域的前沿水平。二是法官和法学教授的互

  动研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每届学术论文研讨会都有不少理论界的参与,从获奖情况来看,

  法官在对法律实务问题的研究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在当前来说,法学教授仍然比法官在整体

  上具有学术上的优势,特别是在法学理论上,更具顶端优势,在交流互动式培训中,可以邀

  请该相关领域的法学教授参与,互相学习,也可以展示法官的研究水平;也应该鼓励法官参

  加各种学术研讨会,从而掌握最新的学术动态,特别是有关法学前沿方面的知识、信息。

  [!--empirenews.page--]三是法官到法律院系承担教学课程。教学是最好的学习方法之

  一,因为教学远远超出了学习的高度。法官到法学院系讲课,个人自尊心必然促使其对审判

  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细致的研究,这是其他因素所很难达到的效果。由于法官的

  职业特点,他们的授课也可以为传统的原理式的教学模式注入实践性的成分,也可采取由实

  践性的案例分析,引申出所含法学原理,这样,必然受到法科学生的欢迎。由于教学活动的

  扩散效应,法官授课对于扭转社会尤其是法学院系对法官的不确切认识、不准确定位,有着

  不可忽视的作用,这对法学人才进法院,构建一个适度的旋转平台。

  面

  之提升。审判的价值功能在于依法裁判,解决纠纷,依法裁判不仅是指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

  更重要的是,它展示法官智慧的判断推理过程。审判的实质在于判断:在认定事实时,法官

  需要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人的可信度;在援引法律时,法官需要判断本案所应当适用的法律

  依据以及法律规范的解释性含义。正因为如此,法官的审判才成为一种创造性的活动,审判

  的方法才成为一种独特的智慧,法官也才成为法律由抽象正义走向具体正义的化身,法官也

  这种审判的智慧具有何种内在品质﹖综合不同的视角,可以发现,能够被称为审判智慧的司法方法论其实具有多维的特质,逻辑、经验、技艺、哲学与艺术是其核心要素。总之,作为提高基层法官素质、司法能力的主要路径之一的司法方法论是包含着多种因素的复合体,

  不同的因素体现着不同的功能,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逻辑使法官成为“理性人”,以数理科学家般的严谨分析法律概念,适用法律规则;经验使法官成为“社会人”,像社会科学家一样面对丰富的社会现实,将社会中的事理、情理融汇于判决结果之中;技艺使法官成为一名“法匠”,以娴熟的技巧化解纠纷,游刃有余;哲学使法官成为“智者”,以超然的视角透析法理,阐述法的真意;艺术使法官成为“大师”,以独特的风格兼容着传统的底蕴,以创造的个性引导社会的发展。这五个因素及法官的培训、知识的更新、司法技能的形式、现代司法理念的构建等因素进行有机的综合与统一,一定能够造就出一批杰出的高素质的基层法官,塑造法官职业的辉煌。

篇十一: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P>  【基层法官素质现状与提升司法能力的途径】法官的素质要求

  【基层法官素质现状与提升司法能力的途径】法官的素质要求

  基层法官素质之现状对基层法官素质提升、司法能力推进的阻抗,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1观念层面。首先,我国传统政治中的国家行为一体化观念视司法为大一统的“官治”的一部分,司法行政合一模式使司法成为行政首脑贯彻政治意愿和道德原则的堂皇手段,司法的存在始终没有实现从工具到价值的转变,其政治附属地位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在司法权成为国家行政权力的延伸时,任何纠纷事实上都会由强大的行政力量加以解决同时又披以司法的外在形式如在行政干预下形成的法院判决,司法人员素质的决定意义微乎其微,因而也就不可能造就卓越的司法队伍。其次,近代以来对大陆国家法律体系的移植使我国得以完好无损地保留了演绎适法的思维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严密周至的成文法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使其身份获得独立的同时其思维的自治却受到相当的限制。法官成了法律规范体系下纯粹的实证主义者,无法能动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引领法律的价值走向,其职业素质也因个性和创造思维的受限而无法产生质的飞跃。大陆法系国家推行成文法的目的,在于防止因法官滥权擅断而危害其民主基础。中国传统政治观念也排斥法官的独立,以免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对峙而导致既有政治系统的失衡,这一点与大陆国家对法官活动方式和限度的预设有某种形式上的一致性。因此大陆法的规范体系移植到中国以后,中国法官虽然获得了身份上的标志,其实质地位并未有根本改变,这也是制约法官队伍素质改善的一个重要因素。2社会层面。基层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中具有丰富个性的、尚未格式化的、并因此难以规则化方式处理的现实世界。与上一级法官最大的差异是,基层法官每天都会直接面对大量的具体案件。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是一个传统文化烙印很深的乡土社会,是各种民风、民俗、乡规、民约交织之处,也是基层法官所处的特殊社会背景。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常与法治的价值取向不相统一,

  1

  民众多是关注司法的结果,而对裁判过程、理由并不在意。社会稳定需要司法保障,司法权的行使也需民众理解和支持,置身于现实社会进行司法的基层法官与社会的联系最为直接、密切,若脱离社会远离民众,会使基层法院失去安身立命之本。诸如损害赔偿、离婚、借贷、宅基地等类型案件,这些类型案件标的小、琐碎,且绝大多数发生于熟人、亲戚之间,无法或很难获得真实可信的公文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诉讼非常陌生,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其法律思维或是残缺的,或是道德化的,或是感性的,和司法的理性思考可能存在一定偏离。他们既不认为收集证据是自己份内的事情,也不太知道应该怎样去收集证据和应该收集哪些证据对自己有利,同时也更不能接受自己有证据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而成为“失权证据”,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不仅有物质利益,且有精神利益如第三者介入导致家庭破裂,一方有“无法在村子里活下去”的感觉。因此,许多现实中审判机关认为很公正的裁判,老百姓却接受不了。在这种法律语境下,基层法官不仅要掌握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以及法律论证等法律思维方式,还要考量公共政策、社情民意、民风民俗等各种因素,平衡各种权利冲突和利益碰撞,解纷止争,息事宁人有时可能牺牲程序或实体规则的制约和困扰。主要有以下思路:

  第一,“三果合一”的思路。基层法官都希望所办案件圆满解决。即双方当事人对判决或调解结果都比较满意或至少是能够接受,不就判决上诉。从主体需求的角度而言,人们对诉讼的期望或者说需要不仅是获得最终的胜诉,更希望获得一个“满意”的判决。“满意”的判决更看重从心理或行动上解决纠纷,即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形式合理性。因此,当事人及公众从心理层面“服判”,就显得十分重要了。所以,基层法官考虑受众的时候应更多地限于当事人、特定公众和上级法院,目的则基本限定于如何将案件处理正确,如何使得自己的判决更经得起上诉法院的终审及当事人“满意”足矣。目前,在基层社会存在一种特殊司法效果倒流现象,有时,即使是为了平息上诉人对裁决结果不满,了结案件,上诉审法官有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如赔偿金额或欠款额度这样的问题做出没有充分法律理由甚至没有任何理由的改判。只要案件被改判或发回,不论原因如何,基层法院年终案件考核就受到限制,原承办人就被取消评先资格或扣发其奖金。更为严重的是,把改判或发回重审作为衡量基层法官原承办人素质能力与司

  2

  法认知能力的基本评价标准。第二,“多、快、好、省”的思路。就是指诉讼效率高、省时省力、结案质

  量高,原因有二:一是制度上的。法院领导通过办案数量、质量来展示衡量一个法官的能力高低及水平大小,至少目前一些法院办案数量一直与法官的“升迁”及“经济效益”挂钩。二是人性化的。日而复始的大量的、琐碎的、类型极为相似的案件,对于基层法院来讲,很容易产生一种单调的、重复的、机械的感觉。没有什么理由可以促使他们提高自己的司法知识、逻辑推理等法学方法去研究,所以,基层法官都会用“多、快、好、省”的方法减少投资成本、罢纷止争。而当事人更为关心的甚至仅仅关心的只是案件结果判决主文,而不是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无论是程序法或是实体法。所以,基层法官对法律的关注,主要是行为的正当化及判决结果的实现。究其原因,法律的正当化至少起到两个层面的作用。一是这种法律的正当化被用来对双方当事人施加某种象征性的压力,充分考虑老百姓对“法”的传统符号理解主要理解为刑罚或“法”同国家暴力紧密联系即具有国家强制力,以此增强法官调解或裁判的威权,促成裁判文书的实际履行。二是,通过法律正当化来实现自我保护,无论是针对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还是针对上一级法院更为挑剔的法律审眼光。

  3规则层面。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必须靠法治予以规范调整,构建和谐社会更需要规则之治,不成规矩不成方圆,司法审判更是为法律则所调整、规范。现代法官之所以有权解决纠纷,首先主要来源于他她们在现代国家的政治制度中的以及附着与这一职位的授权。法官已经主要不是内在于其所在社区的治理机构的一部分,而主要是现代国家的法理型统治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权利和合法性主要来源是国家垄断了暴力的使用,并以暴力作为最后支撑保证现代法官行使其解决纠纷的职能。如果现代法官不按照或无法按照这个法理型统治国家机器的要求运作,不按照规则行事,那么他她们的这种权利身份、利益就可能丧失或被剥夺。然而,法官并不是通常的、简单的协调员、解纷机器。国家并没有赋予法官以一切他她认为便利和必要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权力,而是要求他她们作为现代国家机器的一员,以某些被立法认定是现代化、规则化、理性化、系统化的合法方式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依据规则、秩序来解决纠纷。否则,他她的法官职务或法官权力也会被剥夺。

推荐访问: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法官 现状 水平

搜索